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8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8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乙○○曾向原告借貸款項,經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七日會算結果,確認被告乙○○共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仟貳佰陸拾萬元,並約定八十一年五月七日為清償日,且由被告乙○○邀同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同時由被告共同簽發面額一千二百六十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付原告為憑。惟被告屆期並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償還責任。
三、證據:提出和解書及本票各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請求商談和解。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和解書及本票各乙紙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仟貳佰陸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王有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