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一五七○號
聲請人丙○○相對人乙○○
甲○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求為裁定准予發還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二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租金事件,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七四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新台幣六千六百六十七元為擔保金在案,並聲請對相對人之銀行存款假扣押在案。茲因上開給付租金事件,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三四二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爰求為裁定准予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提出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二七四號提存書、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七四號假扣押裁定、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三四二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各一件(均影本)為證。二、但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所保全之請求,既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三四二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七四號假扣押裁定、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三四二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七四號假扣押卷宗審閱無訛,依上開規定,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文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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