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雅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1年度偵字第1155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湯雅媛因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101年度偵字第11554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所示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外殼1個、仿冒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所示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吊飾2個、仿冒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所示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外殼1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理由參照)。觀諸同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就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定,皆屬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以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應以實體法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刑智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及其主要用於從事侵權之原料或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商標法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3月26日經行政院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均為文字修正並分別移列為第97條、98條),查上開商標法修正理由以: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與主要用於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等物件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故只要確認該等物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係主要用於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與侵害行為之再度發生。因此,本條實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為專科沒收之規定。
三、查:被告湯雅媛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1年10月26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1554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1年11月26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26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上開處分書附卷可查。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且其上確有仿冒之商標,此有鑑定證明書2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4份、仿冒商標商品照片3張、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誤,是上開扣案物品自屬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仿冒商標商品,依法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附表:
┌──────────┬────┬──┐│仿冒商標│商品種類│數量│├──────────┼────┼──┤│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行動電話│1個││公司註冊審定號第0015│外殼│││0024號所示商標圖樣│││├──────────┼────┼──┤│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行動電話│2個││公司註冊審定號第0050│吊飾│││5006號所示商標圖樣│││├──────────┼────┼──┤│法商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 │行動電話│1個││公司註冊審定號第0038│外殼│││5965號、第00000000號││││所示商標圖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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