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1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堂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7行補充為「致該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上烤漆刮損,損壞烤漆之完整及美觀效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文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黃源清 因停車細故發生糾紛,不思理性
解決,而毀損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除本件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品行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哲嫺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88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