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忠勇
王振國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忠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57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
0年12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縣○○市○○○路○○○號工地,因工作分配問題而與其僱用之工人即告訴人 劉康文 發生口角,引起現場另1名受僱之工人即被告王振國對告訴人劉康文心生不滿,被告王振國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拖鞋毆打告訴人劉康文,被告黃忠勇則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劉康文,致告訴人劉康文受有右眶底閉鎖性骨折、右手挫傷、左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二人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劉康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175號卷第11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王鐵雄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