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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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枝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枝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葉枝艶於民國95年間,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葉枝艶於96年間,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2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葉枝艶於101年間,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2年5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關於:「受有左側脛骨」之記載,應更正為:「受有右側脛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前述一(三))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次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仍於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並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傷之實害發生,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相當危害,又被告有如前述一所載之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前案紀錄,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則被告前既因3次犯同類公共危險罪,分別經刑事判決確定並執行之刑事科責,復再為本案之第4次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完全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有不佳,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併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其他使用道路之人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一再違犯,置他人安全於不顧,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復參酌其前科素行、高職學歷之智識程度、生活方式、犯罪原因動機、手段方式、呼氣酒精濃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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