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天賜
李鴻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天賜、李鴻偉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即被告李天賜於民國101年8月
3日凌晨0時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內壢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山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告李鴻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張雅筑 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由環中東路左轉中山東路往八德方向行駛至此處,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被告李天賜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之傷害,告訴人張雅筑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右骨骨頸骨折等傷害(告訴人張雅筑未對被告李鴻偉提起傷害告訴)。因認被告李天賜、李鴻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天賜告訴被告李鴻偉及告訴人張雅筑告訴被告李天賜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天賜與被告李鴻偉間及告訴人張雅筑與被告李天賜間,均已達成和解,並分別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李鴻偉、李天賜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34-3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朱家寬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