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圳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宋圳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1至5行「宋圳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9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0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與另案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宋圳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9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0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與另案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圳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傷害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 鄭百全 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
處理,竟對告訴人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其行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00元,態度尚可,然因告訴人表示不願繼續與被告調解,致迄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本案衝突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12號被告宋圳吉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圳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9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0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與另案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嗣上開甲、乙案與另案拘役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8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10月19日8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之跳蚤市場內,因向鄭百全搭話未獲回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鄭百全,致鄭百全受有臉部及左前臂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百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宋圳吉於偵查中之自│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白││├──┼───────────┼────────────┤│2│告訴人鄭百全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3│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事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宋圳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檢察官洪三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5日
書記官賴淑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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