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昭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07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9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昭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昭智明知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於民國109年1月24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中正路方向直行,嗣於同日14時21分許,行經公館街與國光街交叉路口之際,欲左轉國光街,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於轉彎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 張霈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館街往民權路方向直行至上址,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張霈涵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左近端腓骨粉碎性骨折、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右股骨頸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黃昭智於本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霈涵於偵查中之指證。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㈣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6月29日新北交安字第1100689390號函暨附件(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覆議定會覆議意見書)。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
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駕照經吊扣、吊銷
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確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則本案發生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即屬無駕駛執照之無照駕車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已當庭告知被告前述加重規定,是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偵查中固否認前開犯行,然揆諸前開說明,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本應注意汽車於
轉彎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過失情節(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然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違規定)、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觸法網,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賠償承諾,依其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依如附表「應履行事項」所載條件(即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8月16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履行事項(依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8月16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被告黃昭智願給付原告張霈涵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給付方式如下:自110年9月││起於每月6日前分期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馮亦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