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7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7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746號聲請人 林寶來 相對人 陳貝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七零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56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2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702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聲請人業已取得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26號請求終止借名登記民事勝訴確定判決,而無損害發生之可能,供擔保原因已經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702號提存卷宗、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26號民事卷宗及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56號強制執行卷宗審核,經查,茲因聲請人業已取得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26號請求終止借名登記民事勝訴確定判決,而無損害發生之可能,且聲請人業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並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而足以認為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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