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棋富選任辯護人楊昀芯律師
許博凱律師被告 張于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
18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沒收。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甲○○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中旬及5月上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德國小鋼炮」、「鄧小姐」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中提領(俗稱車手)及收受詐欺贓款(俗稱收水)之工作。乙○○、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 簡志嘉 (涉犯詐欺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嗣於109年5月27日17時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致電丙○○,假冒友人「 陳翠琴 」向丙○○借款,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28日11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之統一超商,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而乙○○則於同年月28日9時30分許,依「德國小鋼炮」指示,前往臺北市六張犁捷運站附近超商,自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於同日14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持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提領丙○○轉入之9,000元得手,嗣乙○○本欲依約於同日14時5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星巴克咖啡門口,將領得之9,000元及上開3張提款卡交與甲○○,惟因乙○○於上開時、地提款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警扣得上開3張提款卡、SAMSUNG手機1支及現金9,000元,且乙○○並於同日14時55分許,帶同警方前往上開星巴克咖啡門口等候,因而查獲甲○○,且扣得PPO手機1支,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另案被告簡志嘉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
㈣現場照片7張、密錄器光碟譯文1份及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
㈤被告乙○○、甲○○與「德國小鋼炮」對話訊息2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後,由被告乙○○負責提領詐得款項,原欲將所提領款項交與被告甲○○,以躲避檢警追查,製造金流斷點,是被告2人所為顯係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且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是被告2人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包括自稱「德國小鋼炮」、「鄧小姐」之人、交付上開3張提款卡及密碼與被告乙○○之人,復加上被告乙○○、甲○○,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被告2人對本案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乙○○、甲○○與「德國小鋼炮」、「鄧小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起訴書雖漏未審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而本院未告知被告2人涉犯該罪,然被告2人業已就客觀事實坦承在案,且洗錢罪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較,係犯罪情節較輕之罪名,是本院縱未告知被告2人所犯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罪名,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固應非難,然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均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承諾連帶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考,顯見被告2人確有悔意,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
分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及收水工作,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參與係俗稱車手及收水之角色,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且被告乙○○、甲○○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業如上所述,兼衡被告乙○○、甲○○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乙○○現已68歲、被告甲○○尚有年幼子女須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被告2人並無獲利,及甫提領款項即為警察查獲、被害人之財產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
甲○○前雖曾於98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乙○○、甲○○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使其等能於保護管束期間,建立正確法紀觀念,兼維法治。如被告2人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SAMSUNG及OPPO手機各1支,分別為被告棋富、甲○○所有,供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為本件犯罪所用,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曾向被告乙○○約定每天可抽取1,000
元報酬,惟被告乙○○、甲○○均尚未實際取得報酬等情,業經被告乙○○、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 陳明 在卷,而卷內除被告2人供述外,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因本案實際獲得不法利得,自無從對其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扣案之上開帳戶提款卡3張,其中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固
為被告乙○○用以提領被害人匯款所用之工具,惟上開帳戶提款卡3張因另案被告簡志嘉報警處理而遭設定為警示帳戶,已無從提領該帳戶內現金,審酌提款卡極易透過銀行申請補發之方式而取得,卡片本身並無經濟上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