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8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憲隆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6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2行「新生街87巷2號6樓」更正為「新生街89巷4號熱炒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賴冠合 2次犯行,雖實際數量不詳,惟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皆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重,且行為時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依最高法院揭櫫之「重法優於輕法」及「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就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 衡平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係規定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2罪)。至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所吸收,不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妨害公務、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審交簡字第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各罪刑復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並非相同,亦查無其他為本件犯行具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此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2次犯行,均已自白犯罪,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禁藥,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且常使施用者因此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另犯他罪,竟仍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不僅戕害他人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微,轉讓對象僅1人,併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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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600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8年8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無償轉讓0.5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冠合施用1次;
108年10月7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無償轉讓0.5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冠合施用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供證人賴冠合施用之事實。2.被告臉書暱稱為「 陳建榮 」。2證人賴冠合於偵查中之證述1.證人賴冠合於上開時地有自被告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108年10月7日取得之毒品是 胖哥 即甲○○無償給予其施用。3.108年8月23日取得之毒品,已經想不起來是胖哥免費予其施用或是其向胖哥購買。4.胖哥即為臉書暱稱「陳建榮」之人。3被告與證人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交易地點照片2張、108年10月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見面之事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應擇一處斷。而現行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轉讓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下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
28日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