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746號),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修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下午6時5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觀海橋北側與生態街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忽然引擎熄火,本應注意機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其機車故障後,未妥善設立警示措施,亦未儘速移置,適有告訴人 張玉星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上開地點,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因而撞擊被告李明修上開車輛後人車倒地滑行,並受有左無名指壓砸傷致遠位指骨開放性骨折傷害,因認被告李明修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李明修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玉星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莊玉熙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