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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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6號聲請人 郭美慧 相對人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捌仟壹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七○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666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債務人 郭衣綾 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97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拍賣抵押物即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惟如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2分之1實為聲請人所有,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將對聲請人之財產權造成重大侵害,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繫屬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11號在案(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爰聲請准予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上開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對郭衣綾之財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權利範圍2分之1),並於
1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查明無訛,而拍賣標的是否為第三人所有事涉拍賣效力之問題,聲請人聲請於系爭異議之訴訴訟程序終結前,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惟為停止強制執行,所命提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延後受償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復按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者,宜將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其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情形者,應將其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不得分別拍定,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0點第7項亦有明定。蓋建築物不能與基地之使用分離而獨存,故實務上於建築物與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時,為避免僅就建築物或基地拍賣,事後衍生所有人間複雜之法律關係,除有特別情形外,認以併付拍賣為宜(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查聲請人以其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而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惟系爭房屋為14層大廈之第3層房屋,僅單一出入口,為區分所有建物,又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聲請人固僅聲請停止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
1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此恐造成拍賣系爭土地即違反專有部分不得與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離之規定而生爭端,嚴重影響投標人意願,抵押權人即相對人自難以受償。而系爭房地依拍賣公告核定拍賣底價為1,344萬元(計算式:980萬元+364萬元=1,344萬元),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之債權金額則為876萬3,541元,是以計算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應以相對人之債權額為準,復斟酌聲請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並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點規定,通常程序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共計4年4月,並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結果,相對人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89萬8,167元(計算式:8,763,541×5%÷12月×52月〈即4年
4月〉=189萬8,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翊芳附表┌────────────────────────────────────┐│土地│├───┬────┬──────┬───┬────┬───────────┤│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面積│權利範圍│├───┼────┼──────┼───┼────┼───────────┤│新北市○○○區○○○段│0605│4708平方│100000分之215││││││公尺││└───┴────┴──────┴───┴────┴───────────┘┌────────────────────────────────────┐│建物│├────┬───────┬───────┬───────┬───────┤│建號│坐落基地│門牌號碼│面積│權利範圍│├────┼───────┼───────┼───────┼───────┤│板橋區文○○○區○○段60│新北市板橋區莊│總面積:54.45│1分之1││化段1007│5地號│敬路220巷35號│平方公尺│││6建號││3樓│層次面積:54.4││││││5平方公尺││││││陽台面積:9.33││││││平方公尺││├────┴───────┴───────┴───────┴───────┤│含共有部○○○區○○段100116、10125建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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