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0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士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士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精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顯然藐視法律禁制,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嚴重,兼衡其無前科紀錄、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翊橋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158號被告莊士弘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士弘於民國108年7月1日14時許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2段某釣蝦場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柑園二橋226604號燈桿往樹林方向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發覺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莊士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檢察官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