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9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且被告前案甫經執行完畢未逾1年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又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314號、第5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7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市場攤販,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550號被告林俊宏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4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29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1日11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8樓查獲,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宏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3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檢察官陳雅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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