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陸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2月27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
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
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又於92年8月25日與其訂立READYCASH現金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依約被告
即得持卡向原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8%計算之
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詎被告至95年3月16日止,信用卡部分共計消費記帳新臺
幣(下同)77,455元;現金卡部分共計消費記帳39,505元
,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使
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現金卡申請書、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116,960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
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附表
┌───────┬───────┬──────────┐
│金額(新臺幣)│利率│期間│
├───────┼───────┼──────────┤
│77,455元│週年利率20%│自95年3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
├───────┼───────┼──────────┤
│39,505元│週年利率18%│自95年4月16日起至清│
│││至清償日止│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楊盈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