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533號聲請人 游秀雲 相對人 林燕 關係人 游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燕(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游秀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游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游秀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林燕(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次女,相對人因罹患腦中風,雖經延醫診治,但迄今毫無起色,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游秀雲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配偶游本(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在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叫喚無反應,有訊問筆錄足參;其經鑑定結果為:相對人於101年9月間因缺血性腦中風出現右側肢體偏癱,接受鼻胃管餵食,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認知功能嚴重障礙,無法言語溝通表達,偶以點頭表達同意,對於自身事務均須由他人提供協助,對現實狀況無法清楚知覺及判斷,102年12月1日又因缺血性腦中風出現意識昏迷,合併肺炎及尿道感染住院至今,呈現意識昏迷,對痛覺及外在刺激無反應,對問話無回應,無法言語溝通表達,邏輯思考、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判斷能力、現實感均因腦部受損而嚴重障礙,診斷認為相對人乃一器質性腦症候群患者,中風後即呈現記憶力、判斷能力、現實感嚴重障礙,已達失智的程度,此次再度因腦梗塞導致意識昏迷至今,目前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為其主要照顧者,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聲請人及關係人游本有意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經相對人之其餘親屬同意,有同意書、身分證影本可查,爰選定聲請人游秀雲為相對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游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燕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