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侵上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93號上訴人即被告 歐禹伸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侵訴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司北簡調字第六七三號調解筆錄向被害人A女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事實
一、甲○○與成年女子A女(姓名、人別資料詳卷,偵查代號0000000000號,下稱A女)經由行動電話「微信」之聊天軟體(下稱「微信」)結識,於民國一0一年十月四日凌晨以「微信」與A女聊天,並邀約A女同日上午六時許至臺北市○○區○○路○○○號「好樂迪KTV」第一0八號包廂唱歌。A女赴約後,二人即於當日上午六時許進入上開包廂,預計唱歌時間為六小時。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甲○○見A女進入包廂廁所整理儀容,認有機可乘,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尾隨進入廁所,關閉廁所門,站立於A女後方,以右腳擋住廁所門開啟,自身後擁抱A女,強將A女頭部往後轉,強吻A女,並將手伸入A女衣服內,撫摸A女胸部及陰部,繼脫下自己褲子露出陰莖後,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強押肩膀、頭部,使A女蹲下為之口交。A女除以言詞表明不要及自身已有男友,並雙手推擠甲○○肚子、胸部,要求甲○○離開廁所,抗拒發生性關係,然因甲○○身材精壯,A女力量不及,反抗無效。甲○○復將A女身體翻轉背對,撩起A女長裙,強脫A女內褲,自後方先接續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再將自己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而為性交,最後欲射精時,再使A女轉身,將生殖器插入A女口中射精,致A女會陰處有新裂傷。A女遭性侵後,驚嚇氣憤不知所措,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分許,離開廁所,隨即搭乘營業用小客車離去,並在車上傳LINE訊息、致電男友 李慧民 哭訴上情,又致電友人 吳詩婕 告知此事,同日下午,經吳詩婕勸說、安撫情緒後同行報警。嗣警方循線將甲○○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與A女透過「微信」結識,於案發凌晨相約當日上午六時許,在上址KTV包廂內唱歌,且於包廂內廁所,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口腔之方式為性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強迫,她也沒有拒絕,如果我強迫她的話,我打電話給她,她就不會接我電話,也不會回來付款云云(詳本院卷第四七頁反面、五0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違反A女意願對之性交之事實,業據告
訴人A女於原審證稱:當日凌晨與被告透過「微信」聊天,並相約唱歌,過程中本來先喝我帶的紅酒,後來又點了二桶生啤酒,但第二桶沒有飲用完畢,被告在唱歌時有對我摟抱,但我馬上把被告的手撥開,這狀況發生蠻多次,大約十一時許,我想說時間差不多了,要到廁所整理儀容,把亂掉的瀏海夾起來,被告竟直接跟著進來,把廁所門關閉,不確定有無上鎖,被告站在我身後,先把我頭轉向、吻我的嘴巴,手伸入衣服撫摸我,同時間,他脫下自己的外褲、內褲至膝蓋處,站立著將我肩膀往下押,壓我頭接近他的生殖器,要我幫他口交,我有跟他說我不要,請他出去,但他還是繼續動作,以右腳堵住廁所門,背靠在牆壁上,而我身後是洗手台,所以推不動他,縱使手碰觸到門把,也拉不開門,口交後,他把我長裙撩起,脫我內褲到大腿膝蓋,從後方、背對之方式,將手指、生殖器插入我下體,要射精時,又將我身體轉向往下壓,將生殖器放入我嘴內射精,結束後,我隨即離開包廂搭計程車離去,雖有在KTV一樓見到服務人員,但因氣憤、不知所措,所以未告知服務人員,上計程車後,才傳送LINE訊息、打電話給男友李慧民,又打電話給友人吳詩婕等語明確(詳原審卷第五二至六0頁),所述各節,均與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言相符(詳偵字第二一四四二號不公開影卷第七一至七二頁)。
㈡再A女於案發後,驚恐未定,隨即於計程車上向彼時男友李
慧民、友人吳詩婕哭訴求助等節,亦經證人李慧民在原審結證:A女先以LINE訊息告知我她被人欺負、被上了,細節就是她睡不著,與網友單獨出去唱歌,去廁所梳洗時,遭該網友即被告壓制、做那些動作(即指性侵動作),後來,她在電話交談過程中有哭泣,我叫她去報警,但她很猶豫,擔心家人知道,後來我一直叫她去報警,她才去,當天傍晚我有打電話確認她報案情形,並與跟她同行報案之友人吳詩婕通過話,請吳詩婕幫忙照顧她等語(詳原審卷第六一至六二頁反面)。證人吳詩婕證稱:我是在將近中午之時間,接到A女電話,一接話她就一直哭,這很不正常,感覺她思緒很亂,講話也斷斷續續,她提到自身遭性侵害、推不開那個人等語在卷(詳原審卷第六三至六五頁)。A女與證人李慧民間之LINE訊息內容,亦有手機翻拍畫面照片一紙存卷為憑(詳偵字第二一四四二號不公開影卷第七九頁)。衡酌A女陳述遭被告以違反意願之手段,強行要求A女為其口交、復以手插入陰道、陰莖進入陰道、口腔方式強制性交等證言,記憶清晰深刻,陳述鉅細靡遺,前後說法相符,案發後,雖氣憤、不知所措,仍在營業用小客車上,隨即向男友、親密友人哭訴求援,情緒無法平復,並在證人吳詩婕陪同下向警方報案等舉措,亦與甫遭性侵之被害人情感脆弱、怯懦,不願主動將不名譽之事曝光,常須等待後援,始可堅強面對、提告之常情無違,顯見A女之上開證言,確本諸親身經歷,具有高度可信性,可堪採認。
㈢又A女於證人吳詩婕陪同下,確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趕赴
忠孝醫院驗傷,經醫師診斷結果,除陰部有「處女膜在七點鐘方向有陳舊性裂傷」外,會陰處尚有新裂傷,有該院一0一年十月四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一份附卷可考(詳偵字第二一四四二號不公開影卷第五五至五七頁)。由A女會陰處(即女性陰道口至肛門之間部位)新裂傷之傷勢以觀,A女實非出於己願與被告性交,過程中應出現反抗、不予配合情形,但因被告執意為之,舉動粗魯,強行插入A女陰道致傷,益徵A女所述當時雖有抵擋,然抗拒不及等語非子虛。從而,A女之證詞前後互核相符,並經證人李慧民、吳詩婕證述、上開LINE訊息內容、驗傷診斷書等文件存卷輔證,顯有補強證據可佐,應堪認定。
㈣至被告雖辯稱:倘無A女配合,被告無可能進入廁所並將廁
所門關上,A女身上未出現傷痕或抵擋傷勢,又未於性交過程中大聲求援,顯係本諸自願云云。惟A女證及彼時係因即將結束唱歌離場,故至廁所整理儀容,並未說好要與被告一同進入廁所,被告是在自身來不及反應之情況下,尾隨進入,將門關上乙節(詳原審卷第五三頁反面、五六頁反面至五七頁);再觀之包廂廁所現場照片(見偵字第二一四四二號卷第三六頁上方照片),可知A女站立鏡子前整理儀容時,右方雖可伸手觸及廁所門把,廁所門開啟時,應恐撞及站立鏡前之A女,然當時二人飲酒唱歌興致高昂,A女進入廁所整理儀容之際,實難預測被告會擅自尾隨進入,抵擋不及,在所難免,就此難認A女出於「配合」,或同意被告進入廁所。又被告身材結實精壯,自承擔任兼職健身教練,進入廁所動作比較大,身體有撞到門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七、二0頁),被告背倚牆壁、站立A女後方,復施以性侵,A女在該等狹小空間(即前方洗手台、右方廁所門、後方被告夾擊之空間),在力量、空間之弱勢下,本難抵擋,否則何致上開會陰處新裂傷傷勢。另衡諸A女因失眠,始同意獨與未曾謀面之被告飲酒唱歌,本即睡眠不足,受此等性侵之辱,始料未及、身心驚恐,專注力、反應力自不比平常,且當時廁所外包廂內仍有音樂播放,服務生多在包廂外,鞭長莫及,縱令高聲呼喊,亦恐徒勞無功,在此急迫情況下,實無法苛求A女馬上做出明智、果決又有效之求救作為。是縱A女未大聲求援、身上無嚴重傷勢或抵擋傷勢,均無法反推A女出自己願,被告執此置辯,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又辯以:A女離開KTV時,曾與其手機交談一分半鐘
,且案發翌日,亦與其以LINE訊息交談聊天,其實係因聽聞A女談及與男友不穩定,且未抗拒其摟抱,主觀上認為A女並未拒絕發生性行為云云。然A女於原審證述:我並未告知被告我與男朋友狀況不穩定,上計程車後,被告打前一、二通電話,我都沒有接,不想要接,是他打第三通,我才接,因為我想知道他為什麼要打給我,他說他錢不夠,要我回去付包廂費;至於案發後,主動與他聯繫,是刑事局請我這樣做的,因為當時刑事局調查不出被告資料,要我約被告出來,確定時間、地點再跟警察說,後來我約被告唱歌,並通知警察,警察要我與他約在大廳,我以「微信」確認他人在哪,再告知警察等語(詳原審卷第五八頁反面至六0頁反面),明確言明當時在計程車上,實不願接聽被告電話,係被告多次撥打,迫於無奈始接聽電話,而以A女當時思緒混亂、六神無主之精神狀態,自難指責A女此等非理性舉措。至A女證及受警方指示主動聯繫被告乙節,亦與證人吳詩婕證稱:本來警察要A女不要與被告聯繫,後來我才知道,警察有再與A女溝通,要A女試圖聯繫被告出來等節相符(詳原審卷第六五頁),並有卷附被告、A女間LINE訊息翻拍照片,其上A女傳送「我跟我男友吵架…好煩…你有空嗎!?」之內容可稽(見偵字第二一四四二號不公開影卷第九六頁), 復衡 以A女初至警局報案時,實不知被告本名,僅指訴自身遭綽號「喔耶」男子性侵乙節,有A女警詢筆錄一份存卷(詳偵字第二一四四二號不公開影卷第五至八頁),故可認A女所述受警方指導才主動聯繫被告等語為真,而此節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坦認A女在性交過程中,閃避親吻,又多次重申自身已有男友(詳原審卷第一七至一八頁),及A女在法院否認曾經告知被告自身與男友狀況不穩定,且性交過程中,向被告明確表明自身有男朋友,不願與被告發生關係,大聲地跟被告說不要,請被告離開,有推被告肚子及胸口之反抗動作,右手拉門把企圖逃脫廁所,但被告擋住其手,繼續動作,被告刻意將右腳擋住門,不讓其出去,若非故意,腳不會張得這麼大、姿勢也不會是那樣,故被告實無可能誤認自身係出於己願等語(詳原審卷第五三頁反面至五四、五七頁反面至五八、六0頁);對照若兩情相悅發生關係之男女,通常不會反常或煞風景地在性交過程中,一再提及自身男友之常理,足認A女證述性交並非出於自願之上節,較與常情相符。準此,足徵被告辯稱A女與男友不睦、出於己願而性交云云,委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採。至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喚A女到庭說明,然A女業經原審傳喚,且於訊問時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並無再行訊問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無再予傳喚A女到庭之必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對其測謊云云,惟因受測人之生理變化與其是否說謊未必有絕對因果關係,迄今未建立可供外界檢視測謊之法則,測謊亦因受測人身心及意識是否正常而異,影響測謊正確性之變數眾多,測謊實不具再現性,是本院認亦無再以測謊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再被告於短暫時間,同一地點,利用接續行為壓抑A女之性自主意思決定自由,對同一被害人以手指插入陰道、以陰莖插入陰道、以陰莖插入口腔之數次性交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而被告於強制性交過程中,所為強吻A女、撫摸A女胸部及陰部之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A女所受會陰處新裂傷之傷害,係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當然結果,亦不另論傷害罪。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依A女於原審所述,當日伊帶一瓶紅酒去,在包廂內被告又點兩桶台啤(詳原審卷第五六頁);衡之被告與A女孤男寡女在包廂內飲酒唱歌,而兩人均喝了不少酒,在酒精催化下,被告一時意亂情迷,觸犯本件重刑之罪,顯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已與A女成立調解,原審未及酌量,亦有未洽。被告以否認犯行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揭未當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A女透過「微信」結識,初次唱歌見面,理應恪守男女分際,並尊重女性性自主決定權,既知A女已有男友,名花有主,更應反覆確認對方情意,然被告竟不顧A女言語拒絕、肢體反抗,挾力量、空間上優勢,以上開方式對之性交,而犯罪後否認犯行,並參酌被告 素行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於仕女俱樂部任職,兼職健身教練,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和A女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五七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八頁),而A女亦同意被告所提出之分期償還方案(見本院卷第五七頁),且希望法院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五九頁);本院斟酌再三,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被告雖已與A女成立調解,被告願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給付方式:於一0二年七月十日前給付十萬元,餘款十五萬元自一0二年八月起於每月十日前給付二萬五千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司北簡調字第六七三號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五七頁),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揭調解筆錄支付被害人A女二十五萬元。若被告未依調解筆錄履行,則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吳麗英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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