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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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513號聲請人 黃素蓉 相對人 黃湯 牡丹關係人 黃允楓 關係人 黃德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黃湯牡丹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素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允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素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黃湯牡丹(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長女,相對人因罹患陳舊性腦中風、水腦症、失智症,雖經延醫診治,但迄今毫無起色,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次子即關係人黃允楓(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經本院囑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2月6日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臥床,對相關問題無反應,有訊問筆錄足參;其經鑑定結果為:相對人可張眼,似有意識,外觀整潔,注意力渙散,態度無法合作,表情淡漠,對叫喚及問話完全無反應,無不適當行為,思考、知覺、判斷力、身體抱怨、病識感、定向感等均無法配合施測,顯示其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頭部無明顯外傷或手術疤痕,四肢肌肉已明顯萎縮,鼻胃管留置中等語,有 迎旭 診所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審酌相對人之配偶 黃炳奎 及父母、兄弟姊妹均已歿,長子黃德根無意願扶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為其主要照顧者,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聲請人及關係人即相對人次子黃允楓有意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訊問筆錄可佐,爰選定聲請人黃素蓉為相對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黃允楓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湯牡丹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