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婚字第11號原告 劉汶鑫 被告 胡雲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亦為同法第52條第1項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2月19日到庭陳述:兩造於87年底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桃園市○○路○段○○○號13樓,因被告工作不順利,原告遂自行跑回新竹生活投靠娘家,被告繼續在桃園工作,但被告擅自返回大陸惡意遺棄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提起離婚訴訟。是依原告之陳述,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在桃園市,並非在本院轄區,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亦在桃園市,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