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0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行經力行路2段與91巷及136
巷口,」,應予更正為「行經力行路2段136巷與同段136巷1弄口,」。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據資料。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黃進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法定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不慎肇事,導致被害人 黃揚凱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詎被告肇事後,卻未停留肇事現場及時救護被害人,即逕行逃逸離去,實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誠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生危害之程度;暨其肇事後為逃避肇事責任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悟,復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乙情,亦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附卷足查(見偵查卷第36頁),堪認其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另本院斟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仍逃離現場而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尚屬薄弱,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應尊重道路交通及他人人身安全之觀念,因認有命被告提供義務勞務以惕其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予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291號被告黃進洲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受送達址: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洲於民國102年1月24日上午8時40分許,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2段91巷往同路段136巷直行,行經力行路2段與91巷及136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依當時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致與沿同段136巷1弄行經路口、由黃揚凱所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揚凱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指挫傷、左腕之開放性傷口、右手第三及第五指開放性傷口、左手開放性傷口與左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黃進洲竟萌生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在現場停留、照護或叫救護車報警,逕當場騎前述重型機車離去,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進洲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揚凱於警詢時指訴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件與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0張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令施行,自同年6月13日起生效,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法定刑較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諒經此番偵審教訓,當不致有再犯之虞,請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檢察官朱立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