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8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政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7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
9年度審易字第100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杜政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1.前科部分補充:「杜政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8年2月15日進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戒治所強制戒治,而自107年4月10日起執行強制戒治,惟因杜政衛就前開強制戒治之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毒抗字第122號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確定後,杜政衛旋於108年7月18日經檢察官釋放。又杜政衛前①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②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雖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而由該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710號案件審理,但旋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5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③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
2.起訴書事實欄更正「在不詳地點」為「在蘆洲友人住處」;更正「以不詳方式」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友人所有之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政衛於本院109年9月7日訊問、10
9年9月1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公布,自109年7月15日起施行,並將「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
又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規定,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於
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仍在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準此,被告於前開條文施行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關於追訴要件,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強制戒治之裁定並駁回強制戒治之聲請確定,前揭觀察、勒戒乃於108年4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杜政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前案構成累犯事由之罪係詐欺、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及侵害法益種類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之必要,爰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本應徹底戒
除毒癮並警惕悔改,詎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戕己身健康之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條例之立法目的著重在對彼等行為之矯治,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吊料作業及兼差開白牌車等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至7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杜政衛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