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5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9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拾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因犯詐欺等1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受刑人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出具載明請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書1紙存卷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928號卷內)。本院審核受刑人係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07年3月12日,該判決亦為附表各編號所示判決中,首開確定之判決)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11罪,固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然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12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2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7年,計算式:6年6月+6月=7年)。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包含詐欺罪、恐嚇取財得利罪及偽造文書罪,罪質不同,侵害法益迥異,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0、11、12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揆之上開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詐欺│有期徒刑1年8月│105.6.29│臺灣臺中地│107.1.17│臺灣臺中地│107.3.12│編號1至│├─┼────┼───────┼──────┤方法院106││方法院106││11曾經臺││2│詐欺│有期徒刑1年6月│105.7.4│年度訴字第││年度訴字第││灣橋頭地│├─┼────┼───────┼──────┤2478號││2478號││方法院以││3│詐欺│有期徒刑1年4月│105.6.16│││││109年度│├─┼────┼───────┼──────┤││││聲字第65││4│詐欺│有期徒刑1年2月│105.7.4│││││7號裁定│├─┼────┼───────┼──────┼─────┼─────┼─────┼────┤,定其應││5│詐欺│有期徒刑1年6月│105.7.15│臺灣臺中地│107.3.20│臺灣臺中地│107.4.19│執行有期││││││方法院106││方法院106││徒刑6年6││││││年度訴字第││年度訴字第││月。││││││3045號││3045號│││├─┼────┼───────┼──────┼─────┼─────┼─────┼────┤││6│詐欺│有期徒刑1年2月│106.8.23前某│臺灣高雄地│107.12.19│臺灣高雄地│108.1.15││││││時│方法院107││方法院107│││├─┼────┼───────┼──────┤年度審訴緝││年度審訴緝││││7│詐欺│有期徒刑1年3月│106.8.23前某│字第60號││字第60號│││││││時││││││├─┼────┼───────┼──────┼─────┼─────┼─────┼────┤││8│詐欺│有期徒刑1年1月│106.8.15│臺灣高雄地│108.5.14│臺灣高雄地│108.6.11││├─┼────┼───────┼──────┤方法院107││方法院107││││9│詐欺│有期徒刑1年3月│106.8.22│年度訴緝字││年度訴緝字││││││││第51號││第51號│││├─┼────┼───────┼──────┼─────┼─────┼─────┼────┤││10│恐嚇取財│有期徒刑3月,│106.9.15│臺灣屏東地│107.12.6│臺灣屏東地│108.1.10││││得利│如易科罰金,以││方法院107││方法院107││││││新臺幣1千元折││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算1日││2207號││2207號│││├─┼────┼───────┼──────┼─────┼─────┼─────┼────┤││11│偽造文書│有期徒刑2月,│106.9.11│臺灣橋頭地│109.1.10│臺灣橋頭地│109.2.20│││││如易科罰金,以││方法院108││方法院108││││││新臺幣1千元折││年度訴字第││年度訴字第││││││算1日││250號││250號│││├─┼────┼───────┼──────┼─────┼─────┼─────┼────┤││12│詐欺│有期徒刑6月,│106.12.2│臺灣高雄地│109.7.28│臺灣高雄地│109.9.9│││││如易科罰金,以││方法院108││方法院108││││││新臺幣1千元折││年度原訴字││年度原訴字││││││算1日││第15號││第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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