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敦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526號、第1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敦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無罪。
事實
一、楊敦勝與 徐雷 之於民國106年1月間,經由網路交友軟體認識後成為男女朋友,不料楊敦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2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路(起訴書誤載為文橫路)與 苓雅 一路(起訴書誤載為苓雅路)交岔路口附近某海產店,向 徐雷之 佯稱其所有之觀音玉墜鍊鍊子難看,可幫忙帶回日本更換鍊子云云,致徐雷之陷於錯誤,將該玉墜鍊交付給楊敦勝。楊敦勝詐得上開玉墜鍊後,旋於106年2月23日15時許,持往臺中市○○區○○路○○號 張光明 經營之「金泰吉珠寶銀樓」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供己花用。嗣於106年4月間,楊敦勝另竊盜徐雷之財物遭警查獲後(另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37號判決確定),徐雷之發現楊敦勝留存之前揭銀樓電話,經撥打電話與張光明聯繫後,始知楊敦勝將玉墜鍊販賣予張光明,因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雷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楊敦勝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緝卷第93頁、訴緝卷第6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告訴人徐雷之的觀音玉墜鍊前往證人張光明經營之銀樓販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該觀音玉墜鍊是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告訴人送我的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曾將本案觀音玉墜鍊交付被告,而被告於106年2月23日15時許,持該玉墜鍊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張光明經營之「金泰吉珠寶銀樓」變賣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卷〈下稱警一卷〉第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卷〈下稱警二卷〉第4、5頁、高雄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1526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5頁、本院審訴緝卷第91頁、訴緝卷第5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徐雷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張光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2、18頁、警二卷第9、10頁、偵三卷第35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6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金飾買入登記簿翻拍照片各1張可以佐證(見警一卷第23至31頁、第35頁、第41頁),此部分事實即屬明確,可以認定。
(二)本案觀音玉墜鍊應係被告以帶至日本整理鍊子為由,告訴人才加以交付,並非告訴人送給被告,理由茲分序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6年2月中旬,與楊敦勝在高雄市○○區○○○○○路口的海產店吃東西時,楊敦勝看到我的觀世音玉墜鍊,指稱鍊子部分很難看,向我謊稱說他可以幫我帶回日本整理、更換鍊子。後來我在3、4月幾次詢問被告玉墜鍊是否整理好了,他都以各種原因說他還沒回日本。後來我和金泰吉銀樓的人聯繫上並加以詢問,銀樓的人表示有條三彩的觀世音玉墜鍊並向我兜售,我當時跟銀樓的人表示我目前沒錢,請他幫我保留起來。然後我就聯繫被告在臺中的同居人 林家芊 (應為 林家謙 ),一同前往察看,就發現我的三彩觀世音玉墜鍊等語(見警二卷第9、10頁)。
於偵訊時則具結作證稱:在106年2月中旬,○○○區○○路(應為文橫二路)上「根」海鮮店,被告看到我戴玉墜,他說不好看,要幫我拿去日本整理樣式,但後來他沒有還我,後來我和銀樓的人接洽,才發現被告將玉墜拿去販賣;要將所提之告訴罪名由竊盜更正為侵占等語(見偵三卷第86頁)。另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可能送被告項鍊,而是我和他在吃飯時,他看見我的鍊子,說鍊子很醜,要將之帶回日本整理一下,但後來被告將鍊子賣給張光明等語(見訴緝卷第162、168頁)。本院審酌告訴人歷次證詞就於何時、何地、何原因,將本案觀音玉墜鍊交付被告之重要情節,均能詳述明確且互核相符,所證內容可信性極高。
2、參以被告亦曾陳稱:我印象是有跟告訴人說過繩子做的不好、那時候因為我跟日本比較有往來,想說我回去的時候可以換個繩子等語(見偵三卷第35、本訴緝卷第61、171頁),足見告訴人證述被告曾向其表達本案觀音玉墜鍊鍊子部分須帶至日本加以整理一節,誠屬有據。再者,被告曾於106年4月
4日,偷竊告訴人之手鐲、手鍊、玉佩等財物,經告訴人於同年月12日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獲被告同意搜索而扣得贓物,嗣經檢察官於106年10月11日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改以
107年度簡字第53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該案之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高雄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1527號卷〈下稱偵四卷〉第43、44頁、偵三卷第101至103頁)。而告訴人於該案偵辦期間之106年5月10日接受警詢時,仍證述其因為被告聲稱要將觀音玉墜鍊帶至日本整理鍊子,而交付該玉墜鍊予被告等語(見警二卷第9、10頁),足以證明告訴人要無誣陷被告之情,否則在被告已有前述竊盜犯行遭查獲之情形下,告訴人大可聲稱本案觀音玉墜鍊亦係遭被告竊取即可,何需大費周章與銀樓人員聯繫、偕同林家謙前往確認銀樓人員所稱物品有本案觀音玉墜鍊後,再另行報案觀音玉墜鍊遭被告以上開理由取走。因而更可以證明告訴人前揭證述之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3、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稽核被告於警詢時先是供述:大約在農曆過年間在中部深山露營時,告訴人在他的車子內說她有一對玉墜子,其中一個要送我(見警一卷第8頁);後陳稱:在106年農曆年前剛認識時,告訴人告訴我她有二個三彩觀世音玉墜,因為我和她有緣,要一個給我,我沒有向告訴人說要把玉墜帶回日本整理云云(見警二卷第4、5頁)。復於準備程序中改稱:在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告訴人在臺中公園旁某平價商務旅館內將玉墜鍊送給我,「(問:為何這麼貴的東西,告訴人無緣無故送你讓你變現?)當時交往期間,告訴人送我,並不是我偷的,我的感覺是男女朋友間送禮。」云云(見本院審訴緝卷第91、92頁)。被告對於是在農曆年間或農曆年前、是在深山或是在臺中公園旁旅館、告訴人有無明說要將觀音玉墜鍊送給他及之原因等單純事項,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時之供詞,明顯有不符之處。尤以若是於農曆年期間,在深山車上收受觀音玉墜鍊,衡情印象應極為深刻,絕無記憶不深、記憶錯誤之理。再者,證人張光明證述被告於販賣玉墜鍊時,說是他的日本太太離婚後留下的東西(見警一卷第18頁),倘被告真獲告訴人贈送觀音玉墜鍊,於販賣時豈需謊稱物品來源,更彰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綜上,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本院甚難採信。
4、綜上,本院認告訴人是因被告聲稱要將觀音玉墜鍊帶至日本整理鍊子,始於106年2中旬某日將該玉墜鍊交付被告。
(三)又被告自陳因缺錢花用而將玉墜鍊加以變賣(見警一卷第8頁),於106年2月間從事日文翻譯工作,月收入不穩定(見本院訴緝卷第176頁),參以被告販賣玉墜鍊之日期為2月23日,經證人張光明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8頁),並有金飾買入登記簿翻拍照片1張可證(見警一卷第41頁),亦即被告於取得觀音玉墜鍊後不久,即將玉墜鍊變賣,在在顯示被告當時經濟狀況不佳,是否有能力購買機票前往日本,誠屬有疑。再被告自102年迄今,無任何出境記錄,有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訴緝卷第109頁),足證被告多年未前往日本,其以要將告訴人之玉墜鍊帶至日本整理,顯係不實之事,竟向告訴人佯稱要將觀音玉墜鍊帶至日本更換鍊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玉墜鍊,被告所為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依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起訴法條容有未合,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供被告答辯(見本院訴緝卷第157頁),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且因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訴緝卷第178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工作能力,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貪圖小利,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以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高、告訴人已取回財物等節,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素行(見本院訴緝卷第17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被告雖供陳將本案觀音玉墜鍊賣予證人張光明,僅得款3000元云云(見警一卷第6頁),惟張光明證述係以1萬5000元買入該玉墜鍊(見警一卷第18頁),核與金飾買入登記簿翻拍照片上所載「玉墜X1玉15000」此客觀證據相符,故認被告陳稱變賣所得僅3000元,不足採信。又此變賣玉墜鍊所的款項1萬5000元,為其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款之規定,亦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詐欺所得觀音玉墜鍊1條,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敦勝為使用告訴人徐雷之的信用卡支付其加入網路交友平台之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2月14日,在不明地點,對告訴人訛稱新手機需要信用卡申請APPLE公司之帳號云云,而向告訴人借用信用卡之卡號及識別碼,告訴人不知有偽,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金融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予被告供使用,不料被告逾越告訴人之授權,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佯為有權利之持卡人,陸續於106年2月14日、3月22日,在不詳地點,使用載具上網連結「WMV*WWW.MATCH.COM/BILL」交友平台網頁,接續鍵入上開金融VISA卡卡號、有效月年、識別碼等金融VISA卡資料於線上刷卡消費單及授權該交友平台所屬網路商店以前揭信用卡繳付續期費用之線上授權書等準私文書,傳輸至網路商店而行使之,使「WMV*WWW.MATCH.COM/BILL」交友平台所屬網路商店誤認已獲卡主授權,而接受以告訴人之金融VISA卡資料刷付869元(手續費13元另計)、854元(手續費13元另計),被告因此取得該交友平台提供之交友資訊服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網路商店之權益及中信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告訴人提款時發現存款短少,因而報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罪嫌,係以被告供述曾有使用告訴人之金融VISA卡上網消費,及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1701號起訴書(下稱中檢起訴書)為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買交友軟體,可以檢查我的APPLE手機帳號購買資料等語。經查:
(一)由告訴人所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固可見於106年2月14日有記載「V扣款」、「WMV*WWW」、「國外交易手續費」、「869」;於3月22有記載「V扣款」、「WMV*WWW」、「國外交易手續費」、「854」等字樣(見警二卷第21、23頁),然該等消費是由何人所消費,無法從存款交易明細中所得知。
(二)告訴人雖指訴:我申辦了一支蘋果手機借被告使用,他告訴我需要一個信用卡卡號來申請APPLE公司的帳號,當時我將中信銀行的金融VISA卡卡號、識別碼提供給被告,結果被告未經過我同意盜刷了2筆,我確定這2筆不是我刷的,因為我只有把該金融VISA卡卡號告知被告,且我是不使用信用卡消費的,所以我認為是被告盜刷的(見警二卷第11、12頁、偵三卷第26頁、本院訴緝卷第69、160、161頁)。然查:
1、告訴人於偵訊陳稱:2月6日前一天,被告跟我說他沒有手機,想換一台IPHONE,問我可否買一支借他用,我就買了一支借給被告使用(見偵三卷第3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在106年4月12日將手機還我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67頁),又被告於106年4月12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是由上開告訴人之陳述及被告在監記錄,可推知被告持有告訴人所交付之蘋果手機之時間為106年2月間至4月12日間。
2、再經本院調閱告訴人此張金融VISA卡之消費明細,可知該信用卡於被告未持有蘋果手機之106年1月10日至23日、4月17日至5月31日間,均有消費紀錄,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所附之告訴人申辦之信用卡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訴緝卷第137至153頁),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出國時有刷卡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67頁),足證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她均不使用信用卡云云(見本院訴緝卷第69頁),與客觀證據不符。告訴人指訴因為她不使用信用卡,所以推論公訴意旨所稱之2筆消費係被告所盜刷,已有瑕疵。
3、細譯前述告訴人申辦之信用卡交易明細,其中記載「消費日」為106年1月9日、2月8日、3月16日、4月17日者,均有於「WMV*WWW.MATCH.COM/BILL」各消費898、869、854、1911美元之記錄,因該等消費金額不一,衡情不是支付該網站固定金額之月費所生,而是購買網站不詳服務所生。而被告持有告訴人手機、知悉告訴人信用卡相關資料之時間應為106年2月間,且被告於106年4月12日入監後,自然無法再使用告訴人之手機及信用卡資料,業如上述,則於106年1月9日、4月17日在「WMV*WWW.MATCH.COM/BILL」網站上消費之人,自不可能是被告,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跟被告是在MATCH交友網站認識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66頁),因此上開消費行為尚不能排除是告訴人所為。
4、綜上,本院依信用卡交易明細情形、告訴人證述內容,認公訴意旨所述之2筆交易,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為。
(三)檢察官雖提出中檢起訴書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見偵三卷第71至73頁),由該起訴書內容,可知被告於105年10月6月至106年4月7日間,在「WMV*WWW.MATCH.COM/BILL」交友網頁上盜刷另案被害人林家謙之信用卡。然被告盜刷林家謙之信用卡與被告是否有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係屬二事,二者間無必然關係。況被告於105年10月至106年4月間既可使用林家謙之信用卡購買「WMV*WWW.MATCH.COM」交友網頁之服務,是否有需要另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已獲取服務,亦非無疑,是中檢起訴書尚不足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卷內現有之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公訴旨所述之時間盜刷告訴人金融VISA卡以獲取服務之犯行,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之確信。依照前揭說明,基於罪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都韻荃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