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舒安樂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舒安樂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舒安樂所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事實欄應補充「舒安樂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為無照駕駛之人」、「舒安樂於肇事後,隨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事實欄「民國108年9月26日4時48分許」應更正為「民國108年9月26日4時40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109年5月5日、109年6月16日準備程序、109年6月16日、109年9月8日審理時之自白、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報表、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公路電子監理閘門查詢結果」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並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為被告所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並有公路電子監理閘門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並因本案過失行為而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6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且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固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嫌,俾其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3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遵守
交通規則,詎竟無照駕駛汽車上路,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被害人 龍慶男 死亡,並使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 洪玉珍 痛失至親,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但未獲告訴人同意,以致未能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7頁),兼衡被告肇事時甫年滿18歲,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目前仍在大學就讀,暨其於本案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未婚、目前在水餃店打工,暑期月薪約3萬元、平時月薪約1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