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86號
第5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博嚴
鄧詮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109號、第9180號),並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318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內有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
一、己○○、戊○○、甲○○(另行通緝)、 張暘宏 、丙○○(上二人另行審結)分別於民國109年3、4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龍 」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己○○負責指示、監控車手,甲○○尋找欲擔任車手者並協助己○○指示、監控車手,張暘宏提供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擔任提款車手,戊○○、丙○○則擔任提款車手。己○○、甲○○、張暘宏、丙○○、戊○○可因此朋分提領金額10%款項作為報酬。謀議既定,己○○、甲○○、張暘宏、丙○○、戊○○即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由己○○於109年4月22日7時55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指示戊○○至桃園市○○區○○路○段○○○號上海商務旅館待命以提領贓款。其後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22日10時30分許,佯裝乙○○之友人致電乙○○,對乙○○佯稱:因投資醫療設備,需款協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渣打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7萬2,000元至張暘宏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張暘宏旋依甲○○指示,於同日12時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玉山銀行前鎮分行,自其前開玉山銀行帳戶臨櫃提領135萬4000元,己○○、甲○○則在銀行附近監控,於張暘宏領得款項後,甲○○隨即指示張暘宏前往交款地點。丙○○則於同日12時10分許,依指示在桃園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持張暘宏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嗣後己○○、甲○○均分得2萬7500元,丙○○分得5000元)。
嗣於同日12時11分許,張暘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尾隨甲○○、己○○2人駕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鎮區○○○路承鑫電動車賣場前,欲上繳贓款予甲○○、己○○時,張暘宏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其玉山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現金135萬4000元(已發還乙○○)、與本案無關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然己○○、甲○○2人見警示意停車受檢,且己○○另案遭通緝中,為躲避查緝及刑責,
2人明知 蔡介瑋 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己○○要求甲○○趕緊駕車逃逸,甲○○遂駕駛上揭自小客車(己○○乘坐在副駕駛座)衝撞蔡介瑋,並即加速逃逸,員警駕車追緝至高雄市○○區○○路與建國路口時,蔡介瑋下車持槍攔阻,甲○○枉顧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再次駕車衝撞蔡介瑋,蔡介瑋見狀閃身躲避,然仍當場受有右手手臂輕微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己○○2人遂因此逃離現場。
己○○、甲○○逃逸後,經警於109年4月27日23時20分許,持拘提甲○○到案,並逮捕因案通緝中之己○○,當場查扣甲○○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己○○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與本案無關之毒品咖啡包共51包、彩虹菸15支、K盤1組、現金1萬700元(甲○○、己○○涉嫌持有毒品部分,另行起訴)。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己○○、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或法官以外之人面前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除上述所述者外,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21至129頁、警追卷第99至105頁、本院卷一第119頁),核與同案被告甲○○、張暘宏、丙○○所述大致相同(見警一卷第3至5頁、第7至15頁、偵一卷第153至161頁、警追卷第89至94頁、偵二卷第21至23頁、第35至37頁、本院卷一第25至4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詳細(見警一卷第45至47頁,僅作為詐欺罪之證據),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04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同案被告甲○○與張暘宏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1至27頁、第29頁、第39頁、第48至5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04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己○○手機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09年4月22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查緝現場照片3張(見警二卷第83至89頁、第95至109頁、第111、112頁、警追卷第31至40頁)、被告丙○○109年04月22日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警追卷第93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05月1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53854號函暨張暘宏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見警追卷第125至128頁)、警員蔡介瑋109年4月23日職務報告及右手臂輕微挫傷照片1張(見偵追卷第57至5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6月22日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09719158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53至5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己○○、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亦即一經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成立,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為止。然而行為人若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行為人於遭查獲之際,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原繼續犯之犯行至查獲時即告終止。若行為人遭查獲後,猶再加入犯罪組織,應認係另行起意,難謂其主觀上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為前案持有行為之繼續,若僅受一次刑罰評價,評價即有不足,自不得再與前案以一罪論,此與罪責相當原則並無違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前雖有參與犯罪組織,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2月22日以107年度偵字第9341號、第9651號、第9652號、第11619號、第1282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8年3月25日以108年度偵字第4699號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己○○遭查獲後,猶再加入本件犯罪組織,應認係另行起意,先予以說明。
(二)按我國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係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於102年所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中第3項建議,採取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3條並就前置犯罪並採取門檻式規範,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故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第441號、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同案被告張暘宏之帳戶內,同案被告張暘宏、丙○○需將之提款交付予被告己○○,被告己○○再將款項繳回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行為,此據本院認定如前,可知被告己○○、戊○○所屬詐欺集團所為已然製造金流斷點,並將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依據上開說明,自可認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論罪法條雖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惟犯罪事實業已提及告訴人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同案被告張暘宏之帳戶內,同案被告張暘宏、丙○○需將之提款交付予被告己○○,被告己○○再將款項繳回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洗錢行為,本院自應加以審理裁判,且尚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又警詢、偵訊時對被告己○○、戊○○所屬詐欺集團如何領款、領得款項後如何處理等節加以詢問、訊問,被告己○○、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本案詐欺告訴人之部分論罪係從一重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認檢察官公訴意旨雖漏未對被告論以洗錢罪,然此部分對被告己○○、戊○○之刑事上防禦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所以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
查被告己○○、戊○○與同案被告甲○○、張暘宏、丙○○加入綽號「小龍」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被告己○○負責指示、監控車手,同案被告甲○○尋找欲擔任車手者並協助己○○指示、監控車手,同案被告張暘宏提供其銀行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擔任提款車手,被告戊○○、同案被告丙○○則擔任提款車手,待命以提領被害人遭詐之款項,均屬整個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己○○、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是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己○○、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五)被告己○○、戊○○就告訴人遭詐欺並提領贓款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妨害公務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七)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己○○前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且無加重「最低本刑」致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己○○、戊○○於本院審理時固然均就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均自白坦認犯行,然被告己○○、戊○○就詐欺告訴人部分既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均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五、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己○○、戊○○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貪圖利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人際關係之信任,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被告己○○遭警查緝時,更為前述強暴行為,危害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己○○、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各自分工、參與情節、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及已領回部分大部分金額;另被告己○○、戊○○自述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54頁)、 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不予宣告強制工作(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被告己○○、戊○○就詐欺告訴人部分,是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經本院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業如前述。惟被告己○○、戊○○參與上述詐欺犯罪組織至遭查獲時止,參與時間非長,本件之被害人僅有一人,所詐得款多數已返還告訴人,且被告己○○、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依上述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宣告強制工作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七、被告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本院考量被告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自陳現扶養7歲之未成年子女,如令其入監服刑,對其家庭影響甚大;又審酌其本件僅在待命領款之參與程度,是本院兼衡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再三斟酌,信其經此追訴審判之過程後,應能知所警惕,認尚無逕對被告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另為促使被告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6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又因此屬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負擔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八、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實務上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對交回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車手宣告沒收。
(二)自被告己○○處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內有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己○○所有,供其上網利用通訊軟體與詐欺共犯聯絡之物,為其供陳在卷(見偵一卷第127頁),並有截圖自該手機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警二卷第95至98頁、警追卷第37至4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自甲○○處之手機、1萬700元、扣自張暘宏處之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因非被告己○○、戊○○所有之物,故不能在被告己○○、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己○○供稱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2萬7500元(見本院訴一卷第12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戊○○部分,因依卷內證據,不足認就其於本件犯罪領有犯罪所得,尚難認被告戊○○就本件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
另扣案之135萬4,000元,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見警一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款項,因非被告己○○、戊○○所得處分,依上述說明,亦不應於被告己○○、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另扣案之毒品共51包、K盤1個,惟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詐欺之用或為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3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起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宗與簡稱代號對照表┌──┬────────────────────┬────┐│編號│卷宗名稱│簡稱│├──┼────────────────────┼────┤│一│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0971011300號卷│警一卷│├──┼────────────────────┼────┤│二│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0971060700號卷│警二卷│├──┼────────────────────┼────┤│三│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0971798100號卷│警追卷│├──┼────────────────────┼────┤│四│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109號│偵一卷│├──┼────────────────────┼────┤│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108號卷│偵二卷│├──┼────────────────────┼────┤│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183號卷│偵追卷│├──┼────────────────────┼────┤│七│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6號卷│本院卷一│├──┼────────────────────┼────┤│八│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20號卷│本院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