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鈿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4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魏鈿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魏鈿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判決書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至5行刪除「且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第9至10行補充「亦疏未注意應依該路段之速限時速40公里行駛,而貿然以時速65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末行補充「魏鈿宸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值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被告魏鈿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至3項規定: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指示直行為直線箭頭。經查,事故發生時中華一路南北向快車道有直行車流通過路口,依該岔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被告係於時相一即快車道為直行箭頭綠燈時右轉,惟外側第
1快車道劃設右轉箭頭指向線,外側第2快車道劃設直行箭頭指向線,被告應於外側第1車道右轉(見本院審交易卷第
12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地點號誌時制計畫表、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佐,被告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7頁),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劃有右轉箭頭之道路未依車道、號誌指示右轉,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而本件車禍經送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道○號誌行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超速,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23至125頁),亦同此認定。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有如附件所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至16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再者,告訴人逾越車道速限,致見被告車輛右轉時,不及採取適當安全因應措施,進而無法避免2車發生碰撞,故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告訴人有無過失,僅係被告所負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問題而已,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反面),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迄今尚未出面與告訴人達成賠償之共識及填補告訴人之損害,而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甚劣,復衡以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狀態(肇事次因),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從事營造業,前科素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441號被告魏鈿宸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鈿宸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8年5月31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之快車道行駛,於行經中華一路與美明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依號誌之指示行駛,且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且慢車道上尚有直行車輛,即貿然右轉,適有 趙貝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一路北往南之慢車道,以每小時65至70公里之速度直行而來,兩車因而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趙貝如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擦傷併頸部扭傷、左膝挫傷、頭部鈍傷腦震盪、左上頷骨、顴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性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魏鈿宸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表明接受裁判。
二、案經趙貝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魏鈿宸於警詢│⑴證明其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及本署偵查中之供│人趙貝如發生車禍,其為右轉彎│││述│車、告訴人為直行車;且其行駛││││在快車道、告訴人行駛在慢車道││││等事實。││││⑵證明其與告訴人之行向之號誌均││││為「綠燈」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⑴證明其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詢及本署偵查中之│發生車禍,被告為右轉彎車、其│││證述│為直行車;且被告行駛在快車道││││、其行駛在慢車道等事實。││││⑵證明其與被告之行向之號誌均為││││「綠燈」,然快車道當時並無右││││轉綠燈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⑴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揭時、│││圖、道路交通事故│地發生車禍,被告行駛在快車道│││調查報告表(一)、│上,為右轉彎車,告訴人行駛在│││(二)-1各1份、│慢車道上,為直行車等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談話│⑵證明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紀錄表2份、現場│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照片14張│且視距良好,足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⑶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當時行向之號││││誌均為「綠燈」之事實。││││⑷證明被告右轉彎時未依號誌指示││││,具有肇事因素等事實。│├──┼────────┼───────────────┤│4│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證明告訴人就診時受有上揭傷害之│││、高雄榮民總醫院│事實。│││診斷證明書各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5│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證明被告所行駛之中華一路北往南│││109年3月5日高│方向快車道,並無「圓形綠燈」之│││市交智運字第1093│號誌,該行向快車道、慢車道同時│││0000000號函暨案│綠燈時,快車道之號誌應為「直行│││發地點交通號誌時│箭頭綠燈」等事實,足證被告當時│││相表1份│不得右轉,應認其確有過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檢察官甘雨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