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啓祥選任辯護人朱淑娟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啓祥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啓祥因酒駕遭吊銷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8年9月24日1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自高雄市○○區○○○路○○○號前起駛往鳳林二路北向南車道,王啓祥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有 楊建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聯結車,沿鳳林二路北向南方向行駛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建宏受有頭頸挫傷、左胸壁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王啓祥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表明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建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皆未聲明異議,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啓祥固坦認有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自高雄市○○區○○○路○○○號前起駛往鳳林二路北向南車道時,適告訴人楊建宏駕駛上開營聯結車,自鳳林二路內側車道北向南駛來,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過分隔島左轉,我在分隔島有停車並看後方有沒有來車,也有讓對方,是告訴人為超越砂石車而超速致告訴人發覺前方被告之車輛,煞車後速度還有50多公里,如果告訴人開60幾公里,應該很好控制等語。辯護人則略以:被告停在分隔島間,沒有起駛之行為,是告訴人之車輛左偏後撞擊被告之車子,另砂石車有偏向外側道路要讓告訴人通過,且依卷內現場圖,測量告訴人車輛尺寸及現場道路寬度後,加上砂石車所禮讓之空間,告訴人是可以正常行進,又告訴人之前尚有一台與告訴人同一車道行駛之車輛通過被告車輛前方,被告停等之位置沒有影響告訴人之行徑云云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被告因酒駕遭吊銷駕駛執照,於108年9月24日14時48分許
,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自高雄市○○區○○○路○○○號前起駛往鳳林二路北向南車道時,適告訴人楊建宏駕駛上開營聯結車,自鳳林二路內側車道北向南駛來,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建宏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23至25頁、審交易卷第61至75頁),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8年9月24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本院109年8月1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31、35至39、45頁、偵卷第63至65、69頁、審交易卷第17、63至65頁),上開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是否有讓行進中之告訴人車輛優先通行,車禍係肇
因告訴人超速乙節,被告固於審判中辯稱:我在分隔島有停車,也有讓對方,是告訴人要超越砂石車而超速等語。惟依證人即告訴人楊建宏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從對向車道行駛至分隔島中央並停在快車道上,我看到他時距離距離大約10幾公尺,我反應不及,因此撞擊到他的右後車身;我當時車速約60公里;我外側有車,所以我有煞車;我沒有超速等語(見警卷第9、10頁、偵卷第27頁、審交易卷第73頁),而具體指證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車頭逾越中央分隔島,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一情。復依本院勘驗告訴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及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所示(見審交易卷第49至51、63至65頁),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車頭確實已超出分隔島,而觸及鳳林二路北向南內側車道之道路邊線,且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後照鏡,亦隨自小貨車之移動往鳳林二路北向南內側車道推進。再稽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第一當事者(即被告)之速限為70公里,而依告訴人前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內容,可知告訴人當時亦係駕車行駛於同一車道,則告訴人當時應遵守之速限自同為70公里。
又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建宏於上開警詢及偵查、審判中之歷次證述可知,其始終證稱自己當時車速約60公里,另依本院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依行車紀錄上顯示案發前告訴人之車速亦約時速65公里左右(本院卷第77至82頁),而此車速並未逾越當地速限,雖被告以告訴人為超越砂石車,而認告訴人當時應係超速行駛,然此僅係被告主觀臆測,且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2月2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37185301號函、高雄市政府109年5月26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939266
500號函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之肇事分析(見偵卷第67、81至84頁),告訴人車輛依行車紀錄器(大餅)及GPS軌跡定位分別顯示約60~70、65公里/小時,堪認告訴人行車速率未逾道路速限,並可徵證人即告訴人楊建宏上開證述係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是以,當時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橫越中央分隔島,其車頭已行至鳳林二路北向南內側車道,未禮讓告訴人,而生本件碰撞,告訴人則未超速行駛於上開路段,被告所辯上情尚難採信。
㈢至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依證人即告訴人楊建宏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車子正車頭撞到對方的車子的右後側,把對方推向安全島;我後面的外側車道有一台砂石車,我沒辦法閃到外側;以我的角度看,砂石車跟我離很近;車頭的寬度3點多,比一般轎車寬很多;我是發現煞車煞不住,且被告超出車道,我是要降低傷害等語(見偵卷第27頁、審交易卷第65至67、73頁),而明確證述其係無可避免因而撞擊被告駕駛之車輛。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超越分隔島,並有逐漸移動至告訴人所行車道之事實,已如前述。復參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本院勘驗告訴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及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告訴人車輛資料所示(見警卷第15至17、35至39頁、偵卷第63至65、69頁、審交易卷第49至51、63至65、119至121頁),告訴人所駕駛之營聯結車車頭,因煞車距離過短,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而致車頭倒折,並停於撞擊時被告所駕之自小貨車停等之位置,自小貨車則因衝擊,左移至對向內側車道,雖辯護人以道路現場圖、告訴人車輛的尺寸、現場道路的寬度及砂石車所禮讓的空間,認前車既得順利通過,而主張被告當時未違規迴車或不讓告訴人優先通行之情形,然案發車道之寬度雖為3.4公尺寬,告訴人駕駛聯結車(曳引車)車頭寬度為2.5公尺(見本院卷第121頁),並附掛車身,較一般轎車之車身長且寬,煞車距離及避車空間不可一概而論,依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知,告訴人之前車為0般轎車,且同向右側車道之車輛亦為一般轎車,反之,告訴人則係駕駛車身較長且寬之聯結車,且同向之右側車輛亦為車身比一般轎車長且寬之砂石車(本院卷第77至82頁),被告突駛入告訴人前方車道,以當時告訴人之車輛之長、寬、速度,以及外側車道之車輛狀況,告訴人閃避所需時間及空間相對於一般自小客車為多,足認告訴人之煞車距離及避車空間顯有不足,已難期待告訴人得順利通過上開路段,況事故發生後,被告之車輛已因撞擊力道過大而推移至對向車道,要不能執事故發生後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而推論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仍有空間得閃避被告之車輛,故辯護意旨尚無可採。
㈣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固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然其既曾經考領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前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而本件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無照駕駛為違規行為」等語(見偵卷第47至48、83至84頁),亦同此認定。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考領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惟已於107年1月9日因酒駕吊銷,而於行為時無合格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5頁、審交易卷第17頁),是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自屬無照駕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應依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後,為該罪之法定刑。再者,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自小貨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其行經上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上開義務而肇致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迄今尚未出面與告訴人達成賠償之共識及填補告訴人之損害,而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誠有可議,並參酌被告被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