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小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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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小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竹小字第一八二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E&MARY卡,詎被告竟未依約繳付,現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五萬二千二十零一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之利息共計九百一十四元,暨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本金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期間利息。又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總計尚欠上開本金、利息及延滯期間之利息未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前段規定自明。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二十一條,雖約定有關該契約致涉訟者,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查原告係法人,且係以預定用於同類信用卡契約之條款為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而本件又係小額訴訟事件,參諸上開說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合意管轄之約定。而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新竹市○○路,有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稽,係在本院轄區,是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舉證,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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