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交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三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三彤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三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三彤於本院訊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酒醉駕車(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4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無駕駛執照騎乘重型機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被告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到場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4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仍駕駛車輛,且因其疏忽之駕駛行為,而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惟念其於審理中能坦承犯行,且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至今尚未給付賠償金額等情,兼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