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6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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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四六號、第五五五九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藥事法及偽造署押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判處有期一年二月確定,並與前開七月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屆滿,以已執行論,又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O八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六O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仍不知悛悔警惕,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五日止,在臺中縣太平市朋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成煙後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期間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號 洪俊輝 (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住處為警查獲,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採集尿液送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晚上十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崇德路口 江克立 (檢察官另案偵辦中)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為警查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作藥物血中濃度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號洪俊輝住處為警查獲,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採集尿液送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晚上十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崇德路口江克立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為警查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作藥物血中濃度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驗尿報告、財團法人私立中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藥物血中濃度檢驗單附卷可稽,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O八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六O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藥事法及偽造署押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判處有期一年二月確定,並與前開七月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連續犯加重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二次觀察、勒戒後猶故態復萌,再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尚知悔悟,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經施以長時間之強制戒治,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量刑不宜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號洪俊輝住處為警查獲時,固扣得安非他命六包(共重十八.二公克)及玻璃吸食器一支,然被告堅詞否認前開扣案物品為其所有,辯稱係屋主洪俊輝所有等語。經查,前開扣案物品係於警方查獲當時由洪俊輝自其住處三樓窗戶向外丟擲,經警方於鄰居一樓屋頂所查扣乙情,業據洪俊輝於警訊時供述甚明,且查獲當時僅洪俊輝在該址三樓,被告甲○○及 廖財樞 則係在同址二樓等情,有渠等之警訊筆錄在卷足憑,堪認前開物品應係洪俊輝所有,既無積極證據證明前開安非他命及玻璃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之安非他命及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雖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之,然沒收係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具有從屬關係,自應依附主刑而宣告。前開扣案之安非他命既乏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施用之毒品,依前開說明復堪認係洪俊輝施用或持有之毒品,容屬洪俊輝所涉案件之重要證物,自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