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一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一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為本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七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0號上訴駁回確定;又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為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四七號上訴駁回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本院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七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由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四六0號裁定甲○○上開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其後並於八十七年間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四八七二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應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方執行完畢,仍於假釋中。甲○○其後復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一三號處分不起訴,並於同年七月三日公告確定在案。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六日止,每三日至五日一次,分別在其友人位於台中縣后里鄉之住處及其位於台中市南屯區新民巷七號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甲○○先後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定期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尿液,以及於同年八月六日下午三時十二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后里收費站北向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吸食器一個,而分別將所採集甲○○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甫查悉上情。其後經本院依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六八號裁定將甲○○送台灣台中看守所觀察、勒戒之結果,認甲○○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0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八月六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認證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測報告及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認為實。另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一三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故被告甲○○本次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屬五年內再犯。而被告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六八號、第六二0九號裁定將甲○○送台灣台中看守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六八號、第六二0九號定及台灣台中看守所八十九年十月四日(89)中所正總字第一七五二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九二號)之犯罪事實,因與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至公訴人雖認被告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然查被告前曾因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為本院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0號上訴駁回確定;又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為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四七號上訴駁回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本院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七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由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四六0號裁定甲○○上開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其後並於八十七年間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四八七二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應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方執行完畢,現仍於假釋中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是公訴人上開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卻仍再犯本案之罪,而施用第二級毒品係屬自戕之行為,及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吸食器一支,雖係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然被告既否認該吸食器一支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該吸食器一支又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該吸食器一支確係供被告本件犯罪之用或預備之用,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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