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1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蔡國中 被告 鄧啟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柒仟陸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信用卡契約條款第27條之約定,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被告領用上開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就使用上開信用卡所生債務,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期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利息。被告至105年12月25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907,602元(其中本金為896,012元)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繳款交易利息回算查詢單、債權明細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上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黃國焜┌──────────────────────────┐│附表│├──┬───────┬──────┬────────┤│編號│本金(新臺幣)│利率│計息起迄日│├──┼───────┼──────┼────────┤│1│180,048元│13.75%│均自民國10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2│221,707元│14.88%│止│├──┼───────┼──────┤││3│494,257元│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