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1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鈺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鈺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貳顆、殘渣袋拾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鈺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0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2顆、殘渣袋13個,並經警於同日21時43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林鈺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
4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再以104年度毒聲字第9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於105年6月20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反面解釋,毋庸再行觀察、勒戒,是檢察官就本案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有勘察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6月20日入監執行,並於105年9月19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的前案紀錄,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多數前科為施用毒品犯罪、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家境勉持、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2顆、殘渣袋13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至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簡逢家」,以新臺幣3,000元購買1公克等語,惟經查詢戶役政資料系統、國民身分證相片系統、刑案資料,皆查無「簡逢家」,致無法追查被告所述之毒品上游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7年10月5日函1份在卷可證,是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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