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3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3121號聲請人 覃愛潔 相對人 江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3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3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312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及利息起│票據號碼││││(新臺幣)│算日││├──┼───────┼─────┼───────┼─────┤│001││225萬元││TH0000000│├──┤103年2月6日├─────┤103年3月6日├─────┤│002││270萬元││TH0000000│├──┼───────┼─────┼───────┼─────┤│003││325萬元││TH0000000│├──┤103年4月15日├─────┤103年4月20日├─────┤│004││390萬元││TH0000000│├──┼───────┼─────┼───────┼─────┤│005││210萬元││TH0000000│├──┤102年11月20日├─────┤103年4月30日├─────┤│006││210萬元││TH0000000│├──┼───────┼─────┼───────┼─────┤│007││315萬元││TH0000000│├──┤103年6月18日├─────┤103年6月30日├─────┤│008││409萬5仟元││TH0000000│├──┼───────┼─────┼───────┼─────┤│009│101年10月15日│100萬元│103年4月30日│TH0000000│├──┼───────┼─────┼───────┼─────┤│010││330萬元││TH0000000│├──┤103年11月10日├─────┤103年11月26日├─────┤│011││514萬8仟元││TH0000000│├──┼───────┼─────┼───────┼─────┤│012││320萬元││CR0000000│├──┤103年9月20日├─────┤103年9月25日├─────┤│013││464萬元││CR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