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1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詠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7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為移轉管轄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49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易字第6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詠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檢察官原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為移轉管轄判決,則原檢察官之聲請與提起公訴應有同一之效力。而就檢察官所訴之犯罪事實,被告迭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不諱,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101年度毒偵字第175號」應更正為「101年度毒偵字第5513號」、倒數第2行「5時20分」應更正為「5時15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7號被告許詠翔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詠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8日凌晨5時2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8日凌晨5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詠翔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檢察官許炳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