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59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 吳佩蓉 相對人 鄭熙瑩 (即 黃清 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莊坤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對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有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0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即債務人黃清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於民國103年1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760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又債務人黃清自103年1月14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1,466萬元、100萬元、18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茲債務人黃清於105年2月9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前開借款於105年7月1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1,399萬4,043元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即債務人 黃清業 於105年2月9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5年12月30日北院隆家家105科繼字第2440號函影本在卷足憑;次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個人房貸借款契約1份(以上均影本)、個人小額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正本2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又本院於106年2月6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迄未據其陳述意見到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