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7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張庭禎 律師被告乙○○
樓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玖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萬玖仟捌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台中市 ○○路由大連路往旅順路路方向行駛,行經台中市○○路與安順東七街口處,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駕駛人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謹慎緩慢後倒及車後尚有其他行人而冒然倒車撞及正沿熱河路由旅順路往大連路方向步行而正位於路口之行人即原告,致原告摔倒在地因而受有右遠端橈骨尺骨折、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及下背挫傷等傷害。二、原告歷此車禍事件,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一)醫療費:已支出醫療費用共新台幣(下同)四萬一千零五十二元。其中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止,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自負支出二萬七千六百七十二元;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購買三點式背架支出一萬元,及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支出X光照片三張共一千二百元。嗣後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間陸續至光田綜合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看診、回診,又支出醫療費用共計二千一百八十元。(二)看護費用:共二十九萬一千二百元。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住院,生活起居需旁人照顧,支出看護費用二千二百元;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止,支出看護費用一千元。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因原告仍須他人照顧起居生活,即由親屬輪流照顧看護,以看護費用每日二千元、每月三十日、共十二個月計,原告另得請求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二十八萬八千元。(三)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共八萬一千二百元。原告原住居於高雄縣岡山鎮,因前開傷害而須他人照顧與回診,遂就近於台中租屋居住,自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支出半年租金六萬元、管理費一萬五千二百元。又原告於受傷前,本預定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搭機出國旅遊,因受前開傷害致無法成行而遭旅行社扣取六千元之費用,自應由被告賠償。(四)慰撫金二十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前開傷害,致取消前開旅遊計劃,且常因傷口疼痛而情緒欠佳,並久久無法成眠,復因年事已高,長期生活不便使個性丕變;其間被告未曾慰問或提及賠償事宜,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失二十萬元。三、爰依民法所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及其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一萬三千四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一、對於原告因前開車禍支付前開醫療費用不爭執。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出院後之修養期間,依診斷證明書所載,並無法證明原告係無自理生活之能力,且原告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需他人全日看護及看護期間長達一年,其請求此部分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失,即屬無據。三、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失即租屋費用部分:(一)原告迄未證明因系爭事故而無自理生活之能力,其另行租屋部分即無必要。且其修養期間為何?是否需他人全日看護?其租屋一年之合理性即非無疑。(二)且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係由其子甲○○與其女 張素瑛 自高雄北上輪流看護,則原告若確需他人看護,其住所既於高雄,則由其女就近於高雄為之即可,並無於台中租屋之必要。再者,依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為「建議繼續追蹤治療」,而原告之子女住居於高雄,似乎於高雄繼續追蹤治療較為適當,原告無必定於中國醫藥大學附立高雄醫藥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治療可證,故原告並無居住於台中治療之需要性,租屋費用自非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三)況依原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承租人係甲○○而非原告,既非原告支出租金,則前開租金自非原告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失。況甲○○業將租期更改為六個月。四、慰撫金部分:被告係倒車不慎擦撞原告手拉行李,致原告跌倒路面受傷,過失程度輕微,且事故發生後,被告即召救護車將原告送醫治療,並至醫院探視,其後亦攜禮品數次探視,並與原告之子甲○○協商和解事宜,因原告要求賠償數額過鉅,且被告因身體因素離開職場而經濟困窘,致無以達成和解,故原告請求之慰藉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大連路往旅順路路方向行駛,行經台中市○○路與安順東七街口處,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駕駛人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謹慎緩慢後倒及車後尚有其他行人而冒然倒車撞及正沿熱河路由旅順路往大連路方向步行而正位於路口之行人即原告之手拉行李,致原告因而摔倒在地並受有右遠端橈骨尺骨折、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及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原告因此事件,而支出醫療費用共四萬一千零五十二元,均為醫療所必要之支出。
三、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住院,生活起居需旁人照顧,支出看護費用二千二百元;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止,支出看護費用一千元,合計三千二百元。
四、原告於受傷前,本預定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搭機出國旅遊,因受前開傷害致無法成行而遭天喜旅行社扣取六千元之費用。
五、原告係國小畢業,無工作無收入。被告則為大學畢業,從事英文文件翻譯之工作,去年整年收入為一十八萬元。
六、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七、若被告應對原告負相當看護費用損害之賠償責任,則以每日八百元計算。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前開兩造不爭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收據、光田綜合醫院醫療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醫療收據、收據、天喜旅行社繳款單、本院送達證書等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著有明文。查被告駕車應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應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謹慎緩慢後倒及車後尚有其他行人而冒然倒車撞及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前開傷害,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此並有前開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且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以認定。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三、原告據前開各規定就被告之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而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
1、按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或尚未支出之醫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診斷費等),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屬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害人自得依前開各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
2、查原告因前開車禍確支出醫療費用四萬一千零五十二元,且均為醫療所必要之支出,業如前述。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自有理由。
(二)看護費用與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部分:
1、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九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住院,生活起居需旁人照顧,支出看護費用二千二百元;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止,支出看護費用一千元,合計三千二百元,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之損害共三千二百元,自屬有據。
3、次查證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師 許晉榮 結證稱因原告脊椎受傷合併右手遠端橈、尺骨骨折,故其應儘量臥床三月,由他人照顧起居生活較適當,原告回診之前二個月均係坐輪椅前來複診,依本案個案言,原告應休養三月由他人照顧起居生活較適當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須其親屬看護之時間,自以三個月為可採,證人甲○○之證詞與此不符,自不可採。另查若被告應對原告負相當看護費用損害之賠償責任,則以每日八百元計算,亦如前述;則原告須他人照顧起居生活,由親屬輪流照顧看護,以看護費用每日八百元、每月三十日、共三個月計,原告另得請求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七萬二千元(計算方式為:800×30×3=72000)。
4、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與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合計為七萬五千二百元,應予准許;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共八萬一千二百元部分:
1、查原告於受傷前,本預定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搭機出國旅遊,因受前開傷害致無法成行而遭天喜旅行社扣取六千元之費用,亦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2、次查原告為追蹤治療及回診,遂由原告之子甲○○先行代墊租屋費用就近於台中租屋居住,自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支出半年租金六萬元、管理費一萬五千二百元等事實,有租賃契約書可證,並經證人甲○○、丁○○證述屬實,自堪信為真實。然原告應儘量臥床三月,由他人照顧起居生活,亦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租金與管理費自以三個月之範圍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金三萬元、管理費七千六百元合計三萬七千六百元,自屬有據,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
3、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共四萬三千六百元,應予准許;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部分: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
2、查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證。而原告係國小畢業,無工作無收入;被告則為大學畢業,從事英文文件翻譯之工作,去年整年收入為一十八萬元,亦如前述。又原告名下有房屋一筆、田賦三筆、土地九筆、汽車一輛,財產總額約七千零九十四萬零一百六十元;被告名下則有房屋二筆、土地一筆,並投資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禾華科技有限公司、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財產總額約七百三十八萬一千一百七十八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證,自堪信為真實。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前開傷勢所受之痛苦程度,及兩造前開學歷、社會身分、地位與工作收入、經濟財產狀況等事實,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十五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三十萬九千八百五十二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均不應准許。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另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亦有規定。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被告係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亦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三十萬九千八百五十二元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九千八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為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本件原告勝訴部分,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併宣告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書記官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