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永達選任辯護人陳學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郭庭維 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88、1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永達犯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壹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含SIM卡)及電子磅秤壹台與郭庭維連帶沒收之;未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與郭庭維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郭庭維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郭庭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叁年;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壹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含SIM卡)及電子磅秤壹台與郭永達連帶沒收之;未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與郭永達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郭永達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郭永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甲案),後因減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案),因減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甲案已減得之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丙案),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4月1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丁案);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戉案); 丁戉 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己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庚案),己庚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丁戉己庚案接續執行,於99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未知悛悔。郭永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記載為安非他命,業據蒞庭檢察官更正,以下皆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轉讓,為圖得自上游免費取得施用毒品之利益或圖自欲販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從中取出部分供自己施用之利益;其中(一)編號4部分,並與其子郭庭維基於共同販賣營利之犯意聯絡;郭永達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郭永達,竟持用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或未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與下列之人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價格、時間、地點,而為下列犯行:
(一)買家 游琇惠 部分
1.郭永達於100年12月28日晚上近10時許(起訴書記載為某時,業據蒞庭檢察官更正)前往游琇惠位於新北市○里區○○路○號3樓住處,與游琇惠約定以新台幣(下同)500元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並自游琇惠處受交付500元。 嗣郭永達 先以500元價格向他人以500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每包0.1公克,分2包裝)後,僅至上址交付其中1小包予游琇惠,獲有價約25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之利益,供其自己施用。
2.郭永達於100年12月29日20時6分許,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接獲游琇惠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抱怨前(28)日郭永達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太少、品質不佳, 嗣游琇惠 在該通電話中向郭永達表示身上還有現金400元,郭永達遂於同日20時6分後某時許,先向上游以2,000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約0.35公克,再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游琇惠位於新北市○里區○○路住處樓下,以400元價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約0.1公克予游琇惠。
3.郭永達於101年1月3日凌晨2時44分許,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游琇惠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宜,嗣郭永達於同日凌晨2時55分後3分許,在游琇惠位於新北市○里區○○路住處樓下,以5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游琇惠,而自上游獲得免費施用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
4.郭永達於101年1月10日19時4分許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游琇惠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項,郭永達因處理其他事務無法出門,交代在旁之郭庭維代為交付,並收取1000元,郭永達與郭庭維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起訴書記載為郭庭維即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業據蒞庭檢察官更正),然郭庭維誤聽為收取500元,即持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出門,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郭永達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郭庭維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代郭庭維僅須交付量約0.1公克、0.13公克或0.1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即可。郭庭維遂於同日19時11分許,前往游琇惠位於新北市○里區○○路住處樓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游琇惠,並向游琇惠收取500元,郭庭維後將500元轉交予其父郭永達,郭永達即以事先抽取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供其自己施用而圖得利益。
5.郭永達於101年1月18日17時8分許,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游琇惠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宜,嗣於同日17時8分後10分許,在游琇惠上址住處樓下,以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游琇惠,而自上游獲得免費施用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
(二)買家 葛雲宗 部分
1.郭永達於101年1月8日11時33分,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葛雲宗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宜,嗣於同日11時33分後某時許,郭永達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葛雲宗位於新北市○里區○○路○○號2樓住處,以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葛雲宗,而自上游獲得免費施用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
2.郭永達於101年1月12日20時19分許,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葛雲宗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宜,嗣於同日20時19分後某時許,在葛雲宗上址住處,以4,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葛雲宗,而自上游獲得免費施用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
(三) 賴彥鳳 部分郭永達於101年1月13日9時9分許、同日9時25分許,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賴彥鳳使用之室內電話00000000號聯繫,得悉賴彥鳳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9時25分後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附近統一超商旁,向賴彥鳳收取1,000元,再代為向上游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郭永達購得後,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前,將海洛因1小包交予賴彥鳳。
(四)買家 李展峰 部分
1.郭永達於101年2月中旬某日15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號李展峰住處前,以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李展峰,郭永達即以事先抽取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供其自己施用而圖得利益。
2.郭永達於100年12月29日22時多分許,在李展峰位於上址住處與李展峰約定好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後,李展峰當場交付郭永達1,000元,作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嗣翌日(30)日凌晨5時53分許,李展峰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郭永達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詢問毒品何時交易,郭永達因未能如期向上游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未交付李展峰甲基安非他命而未遂。
二、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依法聲請通訊監察,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1年4月10日13時1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號拘提郭永達、郭庭維,警方並經郭永達、郭庭維之同意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郭永達所有之與本案無關之NOKIA行動電話1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含SIM卡),及其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之電子磅秤1台,且扣得郭庭維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聯絡用之NOKIA行動電話1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含SIM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漏載此部分查獲及查扣物品),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審判權部分: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又按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規定「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
二、經查被告郭庭維係於101年3月7日入營服常備兵役,於同年月24日零時因病核定驗退,其涉嫌於入伍服役前之101年1月1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游琇惠,然於入伍驗退後之101年4月10日為警查獲,又於101年5月28日徵服替代役,預定退役日期為102年5月27日,而被告郭庭維因曾入營服常備兵役具有現役軍人身分,惟查獲時是否仍具有現役軍人身分?本院乃依職權函詢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經函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再函轉內政部役政署函復:「查郭庭維101年3月7日入營服常備兵役,於同年3月24日零時因病核定驗退,經驗退後即不具軍人身分。該員並於101年5月28日徵服替代役,服替代役期間依兵役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無現役軍人身分。」,有內政部役政署101年10月17日役署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是被告郭庭維自101年3月7日入營服常備兵役,迄於同年月24日零時因病核定驗退前,具有現役軍人身分,其他時間則不具軍人身分,因之被告郭庭維犯罪在入營服役前,發現時已因病核定驗退而不具軍人身分,其後服替代役亦不具現役軍人身分,本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在案,揆諸上開說明,因之本院對被告郭庭維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下列供述、非供述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被告郭永達及選任辯護人陳學驊律師、被告郭庭維及選任辯護人楊敏宏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叁、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郭永達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羈押庭訊問、本院延押庭訊問、本院移審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自白;又據被告郭庭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自白;而被告郭永達如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游琇惠、葛雲宗、 李家峰 ,如何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游琇惠,及如何幫助賴彥鳳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情,業據證人游琇惠、葛雲宗、李家峰、賴彥鳳於警詢證述及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綦詳,並據證人游琇惠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述無訛;再被告郭庭維如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游琇惠乙情,業據證人游琇惠於警詢證述及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綦詳;且有電子磅秤1台、NOKIA行動電話1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含SIM卡)等物品扣案為證,復有拘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佐。綜上所述,本件依據上開證人游琇惠、葛雲宗、李家峰、賴彥鳳等人之證述、上開扣案之物證、上開卷附之各項書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郭永達、郭庭維所為之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郭永達、郭庭維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郭永達、郭庭維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永達、郭庭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定第二級毒品,不得交易流通,自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而本件被告郭永達自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為圖得自上游免費取得施用毒品之利益或圖自欲販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從中取出部分供自己施用之利益等情,詳見偵訊筆錄、本院審判筆錄,是被告郭永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應有營利之意圖,且被告郭庭維與郭永達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亦應有營利之意圖。
三、另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安非他命類毒品,然非同種毒品,惟若未經實際鑑驗究屬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一般人多未能區辨而逕泛稱為安非他命,本案被告郭永達、郭庭維、證人游琇惠、葛雲宗、李家峰固亦將交易之毒品,統以「安非他命」稱之,然國內安非他命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此見諸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說明自明,是被告郭永達販賣予游琇惠、葛雲宗、李家峰等人之毒品,被告郭永達轉讓予游琇惠之毒品,被告郭庭維販賣予游琇惠之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郭永達、郭庭維與證人游琇惠、葛雲宗、李家峰就有關安非他命之陳述,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併此說明。起訴書就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誤載為安非他命,惟蒞庭檢察官已將起訴書所載安非他命部分均已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併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法上之販賣罪,必須出賣人將販賣物之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為要件,此時販賣之行為已經完成,同時也侵害了刑法上所保障的法益,始為犯罪既遂。又從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而言,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轉讓予他人,使之擴散而取得對價,其惡性表彰重在「出賣」之意涵上。故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為販賣毒品罪之著手,而以出賣物即毒品實際交付買受人,為本罪之既遂,故如尚未賣出毒品,應祇構成未遂罪(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67年台上字第2500號、68年台上字第606號、69年台上字第1675號等判例,先後於101年8月7日、101年8月21日、101年11月6日經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均不再援用)。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是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對象,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外,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參照)。
又查,本案被告郭永達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予游琇惠之數量,並未達行政院98年11月20日修正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應加重其刑之數量淨重10公克(本件被告郭永達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約0.1公克予游琇惠),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郭永達所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㈠核被告郭永達就事實欄一(一)編號⒈⒊⒋⒌一(二)編號
⒈⒉一(四)編號⒈部分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就事實欄一(四)編號⒉部分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欄一(三)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一)編號⒉部分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係特別法,詳如前述,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郭庭維就事實欄一(一)編號⒋部分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被告郭永達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被告郭永達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郭庭維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 郭維庭 已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郭庭維與被告郭永達就事實欄一(一)編號⒋部分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記載為被告郭庭維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業據蒞庭檢察官更正,併此敘明)。被告郭永達就事實欄一(四)編號⒉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及賣出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郭永達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郭永達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郭永達有事實欄所載之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前科紀錄
,分別於97年4月13日執行完畢、於99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該罪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及其餘各罪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並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之事實,業據被告郭永達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羈押庭訊問、本院延押庭訊問、本院移審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自白犯罪;又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事實,亦據被告郭庭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自白犯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郭永達販賣未遂部分遞減輕之),並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選任辯護人陳學驊律師為被告郭永達辯護稱:被告郭永達有指證毒品之來源,現正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偵辦中,如依法破報毒品上游時,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乙節,經本院傳喚證人 陶志明 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於101年12月17日審判時到庭具結證述:「郭永達於101年4月10日警詢時供出他的上手有 周明坤 、 黃光榮 、中國強、 阿君 4個人,清查結果都沒有查到,另外是在101年6月26日我們有借訊郭永達,他供出他的上手是 蔡士豐 ,我們詢問蔡士豐是101年2月12日20時48分53秒這一通郭永達有跟蔡士豐通話,是有完成交易買4000元的安非他命,這一件我們金山分局是在101年12月3日有函覆法院,有把郭永達、蔡士豐的警訊筆錄送到法院。其他的沒有查獲。(審判長問:若依據你剛才上述所查到郭永達本件販賣毒品的上手蔡士豐是101年2月12日20時有販賣四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郭永達,這跟本案起訴書有關係的部分是犯罪事實欄一(四)編號1而已?)對。」等語,惟經檢察官訊問被告郭永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編號1的部分,其賣給李展峰安非他命來源為何?」被告郭永達答稱:「我要跟黃光榮拿的,黃光榮沒有,所以我去找蔡士豐拿,我是從蔡士豐那邊拿到才拿給李展峰的。」,檢察官又問被告:「(提示101年偵字第1588號卷第36頁倒數第3行到37頁第5行)你之前曾經在偵查中表示過這毒品是向黃光榮拿的對不對?」被告郭永達答:「對。」檢察官再問被告:「你今日為何又講不一樣?被告郭永達答之前沒有提到這一段,沒有想要把蔡士豐講出來,我想講一個人就好了。」檢察官又問被告郭永達:「101年2月中賣給李展峰的安非他命,是同一天跟蔡士豐拿的是不是?」被告郭永達答:「我跑很多趟,時間我忘記了,到底是哪一天跟蔡士豐拿的我忘記了。」檢察官再問被告郭永達:「101年2月中賣給李展峰的安非他命,跟101年2月12日跟蔡士豐拿的安非他命是同一批嗎?」被告郭永達答:「2月份大部分毒品都是跟蔡士豐拿的,但我沒有辦法完全確定。」審判長乃再問被告郭永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編號1你賣給李展峰一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何?請詳細說明。(提示1588號偵卷第36-37頁偵訊筆錄)」被告郭永達答:「應該是向黃光榮買的,不是跟蔡士豐買的。」審判長復問被告郭永達:「本件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幫助施用海洛因你的上手,警詢並沒有因而查獲正犯或者共犯,對不對?」被告郭永達答:「對。」;是以被告郭永達雖有指證毒品之來源,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偵辦結果,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則被告郭永達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在此說明。
㈥本件被告郭庭維前揭非法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僅
有1次,其販售取得500元,取得後已轉交其父即被告郭永達,被告郭庭維實際並未取得任何利益,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為0.1公克、或0.13公克或0.14公克,重量甚微,犯罪次數共僅為1次,並非大盤商之類,且其行為時甫滿18歲,為單親家庭,因受其父即被告郭永達之影響而犯下本案之犯行,實因其家庭早已喪失教育、保護功能所致,另其尚需就學;又斟酌被告郭永達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僅有8次,其中1次為未遂,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鉅,各次販賣重量分別為0.2公克、約為0.1公克、或0.13公克或0.14公克不等、或1小包重量不詳,販賣所得價金分別為500元、500元、500元、1000元、1000元、4000元、1000元、1000元,觀其情節,與一般大量出售甲基安非他命,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並賺取巨額價差之中盤商或大盤商,尚屬有別,惡性尚非重大不赦,於查獲後,被告郭永達與郭庭維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郭永達於警方查獲之初,於警詢時即已供出其毒品來源,惜未能查獲正犯或共犯;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有期徒刑7年,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容有堪資憫恕之處,是以依被告郭庭維、郭永達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手段、情節、次數,尚非集團性之情形,惡性並非重大不赦,且參酌起訴檢察官之求刑竟見,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遞減輕之(就被告郭永達販賣未遂部分遞遞減輕之)。
四、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被告郭永達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文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新法規定對本件被告郭永達並無何有利不利之處,自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郭永達、郭庭維前無販賣毒品之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圖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嚴重危害他人健康,違反國家禁令,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郭永達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共8次(其中1次為未遂犯)、轉讓禁藥1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數量、所得僅共9千5百元非鉅,郭庭維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1次、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僅5百元非鉅,被告郭永達、郭庭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郭永達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詳上述),以示懲儆。再查被告郭庭維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父親郭永達之要求下,而交付他人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一時失慮而誤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知悔悟,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復參酌起訴檢察官之求刑竟見,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六、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7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94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33、49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未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
),為被告郭永達所有供本案事實欄一(一)編號⒊⒋⒌、一(二)編號⒈⒉、一(四)編號⒉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其中本案事實欄一(一)編號⒋部分,供與郭庭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郭永達於本院審判時供明在卷,且有相關監聽譯文在卷可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其中本案事實欄一(一)編號⒋部分,與郭庭維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本案事實欄一(一)編號⒋部分,與郭庭維連帶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郭永達所有供本案事實欄一(
一)編號⒈⒊⒋⒌、一(二)編號⒈⒉、一(四)編號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郭永達於本院審判時供明在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其中本案事實欄一(一)編號⒋部分,與郭庭維連帶沒收之】。㈢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壹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含SIM卡
)為被告郭庭維所有供本案事實欄一(一)編號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郭庭維於本院審判時供明在卷,且有相關監聽譯文在卷可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與郭永達連帶沒收之,㈣再被告郭永達所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9000元【不含本
案事實欄一(一)編號⒋部分500元,詳下述】為被告郭永達所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郭永達與郭庭維所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500元【即本案事實欄一(一)編號⒋部分500元】,為被告郭永達與郭庭維共同所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㈤至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1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含SIM
卡),為被告郭永達所有,惟與本案犯罪無關,業據被告郭永達供明在卷,且有相關監聽譯文可資參照,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在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9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施添寶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宣告刑(按事實欄順序)附表(一)編號1號:即事實欄一(一)編號⒈
郭永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一)編號2號:即事實欄一(一)編號⒉郭永達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一)編號3號:即事實欄一(一)編號⒊
郭永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未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含SIM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一)編號4號:即事實欄一(一)編號⒋
郭永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壹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含SIM卡)及電子磅秤壹台與郭庭維連帶沒收之;未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與郭庭維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郭庭維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附表(一)編號5號:即事實欄一(一)編號⒌
郭永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未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編號1號:即事實欄一(二)編號⒈
郭永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未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編號2號:即事實欄一(二)編號⒉
郭永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未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三):即事實欄一(三)郭永達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四)編號1號:即事實欄一(四)編號⒈
郭永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四)編號2號:即事實欄一(四)編號⒉
郭永達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