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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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493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應達榮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相對人丙○○相對人戊○○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七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於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債權人因假扣押而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因釋明假扣押原因而供之擔保,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始得謂假扣押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9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1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7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事件兩造已達成和解,相對人乙○○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而相對人應達榮企業有限公司、丙○○、戊○○部分亦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訴訟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於民國98年4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信函因招領逾期遭退回,復經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就該通知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對相對人公示送達後,已於民國98年10月4日刊載新聞紙,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959號民事裁定、98年度存字第734號提存書、相對人乙○○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全字第640號函文三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文一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一件、本院98年度裁全聲字第214號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98年度雄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暨招領逾期退回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證審核屬實,相對人乙○○部分已同意聲請人返還,且相對人應達榮企業有限公司、丙○○、戊○○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詢回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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