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4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文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2年度聲沒字第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被告李文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18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文福於101年3月20日為警查獲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淨重為0.1020公克、驗餘淨重為0.101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該中心101年4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101年度毒偵字第2513號卷可稽。至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簽名者雖為「 李文祿 」,惟李文祿於偵訊中供稱:「(問:於101年3月20日為警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扣之安非他命、K他命,為何人所有?)我不知道安非他命及K他命是誰的。(問:《提示扣押物品清單,供其閱覽》為何在持有人欄簽名?)因為警察要我簽名所以我就簽名」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68號卷第43頁);另被告李文福於偵訊中供稱:「(問:於101年3月20日為警查獲時,警方在你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案毒品,為何人所有?)安非他命是我的。(問:《提示扣押物品清單,供其閱覽》為警察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人欄為何由李文祿簽名?)安非他命是我的,我不知道李文祿為何在上面簽名。」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緝字第
368號卷第39至第40頁),足見前開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確係被告李文福所有無訛。另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18公克)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