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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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84號原告 施梓翎 被告 陳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他人使用,使該他人得以使用其帳戶遂行對原告詐欺之行徑,致使原告因而轉帳新台幣(下同)共計60萬元,並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因查悉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正確金額為22,000元,乃於本院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對於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2,000元,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若菲 」之人指示,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至新竹市○區○○路000號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新竹分行,申辦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林若菲」指定之帳號設定為約定轉入帳戶後,即於同日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拍照傳送予「林若菲」,以此方式幫助「林若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得以使用該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查緝。而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早於11年4月下旬某時,透過交友軟體veeka暱稱「 劉明宇 」與原告結識,迨2人熟識後,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並向其佯稱:可藉由註冊並操作博弈網站「銀河國際」,儲值金錢至該網站即可進行博奕遊戲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7月29日11時28分許,匯款22,000元至被告所有聯邦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前揭被告依指示設定之約定轉入帳戶內,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並因此獲取6,000元之報酬,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金錢上損失22,000元。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一紙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涉嫌幫助犯詐欺取財案件之111年度金訴字第712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又原告確有於上開時日轉帳匯入22,000元至被告所有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此有聯邦銀行函覆被告所有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可佐,而被告就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12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2萬,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為憑,可知被告確有提供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供不詳姓名之人使用行徑,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從而,被告提供己所有聯邦銀行帳戶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遭詐騙之金額合計22,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書記官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