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軍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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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軍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軍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博淞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與甲女(真實姓名詳卷)原為朋友關係。乙○○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前某時許,在行駛於南投縣仁愛鄉道路之不詳自用小客車上,利用甲女熟睡之際,為窺視甲女持用手機內之資料,以密碼解鎖甲女持用IPHONE手機(妨害電腦使用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再將甲女存放於手機內檔案包含裸露上半身之照片及影片(下稱本案性影像),以IPHONE手機內建之AirDrop功能傳輸至自己持用之IPHONE手機(未扣案)。另於110年10月8日某時許,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以暱稱「奶瓶圖樣」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私訊甲女,同時傳送本案性影像及文字「身材超棒小美女走到哪就想跟到哪」、「你覺得怎樣處理比較好」、「想不到嗎」、「錢好處理啊」、「不要一個人獨處,我正在躲起來觀察你」等語,藉執有本案性影像為由恐嚇甲女,要求甲女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匯款至不知情之張O泰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甲女因恐本案性影像外流,心生畏懼。甲女為測試上開帳戶,於110年10月9日22時56分許,在新竹市住處,以網路銀行匯款300元至前揭張O泰中華郵政帳戶(張O泰已將款項匯還);乙○○則隱匿自己身分,另以暱稱「嘉」之LINE帳號私訊張O泰,嗣經張O泰發覺有異,與甲女確認匯款原因,乙○○上開恐嚇取財行為因而未遂,經甲女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O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39頁至第40頁),並有被告及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自行製造用以佯稱與持有本案性影像之人談判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及證人張O泰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時序表、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通聯調閱查詢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員 潘庭翔 製作之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6頁、第27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自同年月10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惟於被告重製本案性影像並傳輸至自己持用之手機之行為時,尚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加以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於訊息內要求告訴人匯款並傳送證人張O泰之銀行帳號予告訴人時,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行為,然尚未生他人所有財物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結果,是其犯罪自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朋友關係,因兩人間之感情糾紛,基於警告、報復心態,藉執有本案性影像為由,暗示告訴人本案性影像可能外流,以此恐嚇告訴人索取財物,且其恐嚇之手段係創立大頭貼照片為本案性影像之LINE匿名帳號,以該等帳號持續傳訊騷擾告訴人,使告訴人長時間陷於恐懼之狀態;又告訴人雖未損失財物,然事後經診斷罹患憂鬱症,足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均甚嚴重;再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並表達賠償告訴人之意願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於審理中陳稱同意給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07頁),惟本院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仍認有實際執行刑罰之必要;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次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新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用於重製本案性影像之IPHONE手機,屬於該內容之附著物,雖未扣案,且經被告供稱:已丟棄至大溪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然既無證據顯示已滅失,依上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卷附對話紀錄中之本案性影像,係偵審機關基於偵辦、審理案件所需而列印之證據資料,非上開規定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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