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64號原告 黃炫逸 被告 蘇升宏
曾松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88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曾松安將其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被告蘇升宏使用,使蘇升宏與其他人得以使用其帳戶遂行對原告詐欺之行徑,致使原告因而轉帳新台幣(下同)共計95萬元,並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因查悉匯入被告曾松安帳戶內之正確金額為25萬元,乃於本院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對於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5萬元,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曾松安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竟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0日,在新竹市天公壇,以1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被告蘇升宏,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被告蘇升宏可預見在網路上交易虛擬貨幣,若非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可能涉及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其於110年6月間,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虛擬貨幣購買者(下稱上開虛擬貨幣購買者),欲購買虛擬貨幣,每1顆虛擬貨幣之單價約為2
8.2元,每交易100顆虛擬貨幣,可獲取60至70元不等之價差,竟與上開虛擬貨幣購買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蘇升宏於110年6月20日,在新竹市天公壇,向被告曾松安收購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再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號碼告知上開虛擬貨幣購買者,由上開虛擬貨幣購買者於110年7月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書欣 」之名義結識原告,並誆稱:加入「樂泰資產」投資虛擬貨幣可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0年7月14日下午1時28分、29分許、110年7月15日下午3時13分、14分許,各匯款10萬、3萬、10萬、2萬元至被告曾松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再經被告蘇升宏分別於110年7月14日下午1時32分許、110年7月15日下午3時17分許,自該帳戶各匯出23萬5,000元(其中10萬元係訴外人 張伊幀 所匯入)、12萬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金錢損失25萬元。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2、505號刑事判決一紙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涉嫌幫助犯詐欺取財等案件之111年度金訴字第162、505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又原告確有於上開時日轉帳匯入共計25萬元至被告曾松安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此有華南銀行函覆被告曾松安所有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可佐,而被告就其所犯刑事責任,亦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2、505號刑事案件判處被告曾松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蘇升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十罪,各處有期徒刑二月,均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五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條件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為憑,可知被告 曾松宏 確有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供被告蘇升宏及詐騙集團使用行徑,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從而,被告曾松宏提供己所有華南銀行帳戶交付被告蘇升宏,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另被告蘇升宏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一般洗錢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原告遭詐騙之金額合計25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書記官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