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756號上訴人即被告 熊秉和 (原名 熊光明 )選任辯護人 李昭儒 律師
洪家駿 律師 林景贊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27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熊秉和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熊秉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熊秉和(下簡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具狀提出上訴,於聲明上訴狀並未敘明上訴範圍及理由,於嗣後出具之上訴理由狀載稱:就原審判決上訴人所犯傷害罪,上訴人為認罪之答辯,懇請鈞院審酌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從輕量處或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4條規定為緩刑之諭知等語,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時均表明僅就全部犯罪(兩罪)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且於審理期日當庭就其餘部分書寫撤回告訴狀附卷,此有刑事聲明上訴、上訴理由狀、本院112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112年11月14日審理筆錄及撤回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17至21頁、第116頁、第144至145頁、第15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不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素行良好無前科,僅因長期以來因照顧臥床母親及長期經濟負擔所累積之壓力,致與妹妹發生口角時,無法控制情緒,一時失慮始犯下本件犯行,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且於鈞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付和解金額,獲得告訴人寬宥,故請求鈞院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4條之規定諭知緩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所犯法條法定刑之說明: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傷害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原判決所認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二、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㈡依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
本案之犯罪動機及情節,係告訴人因父母確診期間,兄弟姊妹均需輪流回來照顧,質疑被告何以未回來輪流照顧,尚須父親要求始返家乙事,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即先行出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繼而勒掐告訴人之頸部、用力甩動告訴人頭部、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再以腳踹告訴人之腳部,使告訴人受有嘴唇內側挫傷、左臉挫傷、右膝蓋破皮等傷害。詎其於其等父親 熊金榜 上前將被告拉開後,被告竟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前往廚房欲拿取菜刀,並向告訴人恫稱:「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奪門而出;惟被告經熊金榜制止後,又轉身拿取放在同處之剪刀,亦遭熊金榜擋下等節;足見被告僅因兄弟姊妹均需輪流照顧父母,告訴人指責被告何以未輪流照顧等細故,即以上開攻擊告訴人重要部位之頭、頸部及踹腿部之方式傷害告訴人,經其等父親制止後,又屢屢出言恐嚇,或欲拿菜刀、拿剪刀上前恫嚇告訴人,依其犯罪之動機及情節,實難認有何足堪憫恕之情。復參以被告所犯之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立法者已給予法院就此部分行為人犯罪情節自輕至重可為「罰金刑」、「拘役刑」、「有期徒刑」量刑之區間,且有期徒刑最輕可量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刑最輕可量處拘役1日、罰金刑最低可量處1000元,則以被告前揭之犯罪動機及情狀,實難認有何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且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之犯後態度等情形,均已列入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由,亦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之情事。被告之辯護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足採。
肆、本院就原判決「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本件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本院審理期間已於112年9月18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賠償完畢,告訴人同意對被告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相較於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因而量處被告傷害罪部分有期徒刑4月、恐嚇危害安全罪拘役40日,然因前述量刑審酌之前提事實已有不同,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賠付賠償金之情,尚有未洽。被告以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素行尚佳,與告訴人為同胞手足,本應相親相愛,惟僅因告訴人指責其並未盡輪流照顧確診父母之責任致生口角爭執等細故,即訴諸暴力,除攻擊告訴人頭、頸部之重要部位外,尚以腳踹告訴人腳部,並於其等父親上前將被告拉開後,被告竟再度出言恐嚇告訴人,並欲持菜刀、持剪刀恫嚇告訴人,於犯後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否認犯行或僅坦承部分犯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賠償完畢,獲得告訴人諒解,如前所述,並願意坦承犯行,應見其尚知悔改,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所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3名小孩都已成年、其中大女兒已婚未同住、另小女兒在北部就讀夜間部大學、兒子與我及太太同住等家庭狀況,且需扶養臥床母親,另因背債,故家庭經濟不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給付全部和解金額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均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判決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緩刑2年。原審未及審酌前揭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賠付賠償金之情,而未予緩刑之宣告,亦有未當。被告以原審未諭知緩刑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亦屬有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何志通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傷害罪部分得上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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