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抗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6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曾耀霆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原裁定係以: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2年9月1日雄檢信丁112刑護勞72字第1129071049號函之指揮執行,撤銷抗告人即受刑人曾耀霆(下稱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合於法令規定職權範圍,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三、惟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月9日傳喚抗告人到案,抗告人於當日到署就有期徒刑4月及併科罰金3萬元之部分均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且出具其親簽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而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均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其中有期徒刑4月部分(120日)應履行期間為8月(自112年2月7日至112年10月6日止),應履行時數為720小時,並以112年1月9日111年 執嵩 字第8317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執行(即112年度刑護勞字第71號);另併科罰金3萬元部分(30日)應履行期間為2月(自112年10月7日至112年12月6日止),應履行180小時,並以112年1月9日111年執嵩字第8317號之1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執行(即112年度刑護勞字第72號),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署111年度執字第8317號執行卷宗及該署112年度刑護勞字第71號、第72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㈡、茲因抗告人未依規定執行社會勞動,導致進度遲延,112年2月僅執行10小時之社會勞動時數,未達每月最低應執行時數96小時之比例標準(因112年2月7日報到日始開始執行,依比例計算,當月執行時數應達70小時),經檢察官於112年3月3日以雄檢信丁112刑護勞71字第1129015736號函為第1次告誡,又抗告人於112年3月未執行任何社會勞動,導致進度遲延,經檢察官於112年4月7日以雄檢信丁112刑護勞71字第1129026152號函為第2次告誡,抗告人再於112年7月執行時數僅84小時,未達每月最低應執行時數96小時之比例標準(因112年7月颱風 蘇芮 過境,112年7月27日及28日停止上班共2日,故依比例調止當月執行時數應達92小時),經檢察官於112年8月11日以雄檢信丁112刑護勞71字第1129063879號函為第3次告誡,並請抗告人於112年8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向該署觀護佐理員報到與說明理由,然抗告人報到後表示欲盡力執行應履行時數,經觀護人評估認抗告人進度不佳,縱即日起每日執行社會勞動,屆至112年10月6日仍無法完成其應履行時數,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建議檢察官撤銷抗告人本件2案(即111年執嵩字第8317號、111年執嵩字第8317號之1)易服社會勞動資格,檢察官遂於112年8月30日批示准予撤銷,並於112年9月1日以雄檢信丁112刑護勞71字第1129071048號(即有期徒刑4月之111年執嵩字第8317號部分)函知抗告人:「台端因違反社會勞動規定,現由檢察官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中,請即日起勿前往執行機關(構)履行易服社會勞動」,並於說明中提及「一、本件係執行本署112年刑護勞字第71號案件。二、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事由: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等語;另於112年9月1日以雄檢信丁112刑護勞72字第1129071049號(即併科罰金3萬元之111年執嵩字第8317號之1部分)函知抗告人:「台端因違反社會勞動規定,現由檢察官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中,請即日起勿前往執行機關(構)履行易服社會勞動」,並於說明中提及「一、本件係執行本署112年刑護勞字第72號案件。二、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事由: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等情,亦經本院核閱上開112年度刑護勞字第71號、第72號觀護卷宗無誤。
㈢、依上所述,可知本件檢察官就抗告人如原審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7號確定判決,係分別就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部分各開立不同執行指揮書,並分立2件觀護案件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之易服社會勞動,茲因抗告人就4個月有期徒刑之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111年執嵩字第8317號、112年度刑護勞字第71號部分),有上㈡所述「未依規定執行社會勞動,導致進度遲延」之情事,經觀護人評估認抗告人進度不佳,縱即日起每日執行社會勞動,屆至「112年10月6日」(即有期徒刑4月部分《120日》應履行之最後期限)仍無法完成其應履行時數,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建議檢察官撤銷抗告人本件2案(即111年執嵩字第8317號、111年執嵩字第8317號之1)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並經檢察官批示均准予撤銷,再分別以上開2份函文通知抗告人不必再履行本件2案之易服社會勞動。然依抗告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見原審卷第3、7、11頁),抗告人似認檢察官「112年9月1日雄檢信丁112刑護勞72字第1129071049號」之執行指揮不當(即併科罰金3萬元之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據以對檢察官之該案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3、11頁),此與原裁定案由欄所載「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指揮執行(112年9月1日雄檢信丁112刑護勞72字第1129071049號函),聲明異議,…」等旨大致相同,倘若如此,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之標的及原裁定撤銷之對象似僅限於該案(即併科罰金3萬元之易服社會勞動部分),而未及「檢察官112年9月1日雄檢信丁112刑護勞71字第1129071048號函」(即有期徒刑4月之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之指揮執行部分。
㈣、惟查:⒈抗告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除提出上開「112年9月1日雄檢信
丁112刑護勞72字第1129071049號函文」影本外,亦一併檢附「111年執嵩字第8317號、111年執嵩字第8317號之1」等2案之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影本供參,且所述內容略稱:「檢察官就其有期徒刑4個月部分准予易服社會勞動720小時、併科罰金3萬元准予易服社會勞動180小時(合計900小時),現已履行社會勞動458小時、剩餘442小時(即900小時-458小時=442小時),已服勞動超過50%之社會勞動。然因其於112年2月、3月因過於勞累、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致時數不足,另112年7月份係因天災之不可抗力致時數不足,其餘出勤均符合規定,如擅自撤銷其易服社會勞動資格,對其權益影響重大,違反比例原則」等情(見原審卷第6至7、9至10頁),顯係就其在4月有期徒刑之易服社會勞動720小時履行期間內(即111年執嵩字第8317號、112年度刑護勞字第71號),有上述因工作勞累、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及天災不可抗力等因素,致執行時數不足,認檢察官逕撤銷本件2案之執行易服社會勞動(即112年度刑護勞字第71號《即有期徒刑4月易服社會勞動720小時部分》、第72號《即併科罰金3萬元易服社會勞動180小時部分》),對其權益影響重大,違反比例原則,核其真意,似就檢察官於112年9月1日以雄檢信丁112刑護勞71字第1129071048號(即有期徒刑4月之111年執嵩字第8317號)及112年9月1日以雄檢信丁112刑護勞72字第1129071049號(即併科罰金3萬元之111年執嵩字第8317號之1),撤銷其本件2案均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因此,原裁定未進一步釐清或闡明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之範圍,逕認抗告人係僅就檢察官「112年9月1日雄檢信丁112刑護勞72字第1129071049號函」(即併科罰金3萬元易服社會勞動180日)部分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並不包括「112年9月1日以雄檢信丁112刑護勞71字第1129071048號」(即有期徒刑4月易服社會勞動720日)部分,就本件而言,稍欠明確,應有再予訊明、確認之必要,以杜絕爭議。
⒉再者,抗告人係在4個月有期徒刑之易服社會勞動720小時履
行期間內(即111年執嵩字第8317號、112年度刑護勞字第71號之履行期間為「112年2月7日至112年10月6日」)有前述執行時數不足之情形。至於併科3萬元之易服社會勞動180小時部分,該案之履行期間既尚未屆至(即111年執嵩字第8317號之1、112年度刑護勞字第72號之履行期間為「112年10月7日至112年12月6日」),為何檢察官亦可認定(或預測)抗告人「將來」必定亦同樣會有「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之情形,似未見原裁定就此部分載敘其所憑之心證及理由(如該2案之關聯性等);且稽之112年度執勞護字第72號卷宗資料,可知檢察官僅在觀護人之觀護輔導紀要(2案均同1份)上之核章欄位勾選「准予擬辦事項」(按:觀護人僅就抗告人之4個月易服社會勞動720小時部分有上述執行進度不佳之情形作說明;至於併科罰金3萬元易服社會勞動180小時部分則未詳述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此外並未為任何批示,卷內亦無檢察官以案件進行單或其他書面等方式載明其審核、撤銷抗告人此部分易服社會勞動之具體意見,綜此各情,本件(院)並無法解讀出檢察官確已就抗告人之併科罰金3萬元易服社會勞動180小時部分是否有「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之情形加以審查,以定有無併予撤銷罰金3萬元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必要,今檢察官逕於112年9月1日以雄檢信丁112刑護勞72字第1129071049號函知抗告人:「台端因違反社會勞動規定,現由檢察官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中,請即日起勿前往執行機關(構)履行易服社會勞動」等語,並於說明中提及「一、本件係執行本署112年刑護勞字第72號案件。二、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事由: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依上說明,尚難認檢察官已就此部分為實質審核,充其量僅係形式上告知抗告人此部分之易服社會勞動亦一併撤銷而已,核其此部分執行命令之指揮程序即有瑕疵,難認適法(按: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或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至檢察官經審酌、權衡後,倘仍認抗告人此部分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亦有「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之情事,而撤銷抗告人此部分之易服社會勞動,此乃其裁量、處分行使之當否、有無濫用之範疇)。從而,原裁定就此部分既未詳述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即認檢察官以112年9月1日雄檢信丁112刑護勞72字第1129071049號函之指揮執行,撤銷抗告人此部分易服社會勞動資格(即併科3萬元易服社會勞動180小時部分),合於法令規定職權範圍,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是否妥適,同值存疑。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此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審酌之事項,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另為適法處理。至抗告人所為實體爭執事項有無理由,本院即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曾鈴媖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