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中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中元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中元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9時29分許,見 侯龍吉 將小貨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且於車斗上置有空壓機1臺及空氣釘槍1支(價值各約新臺幣6,000元、8,500元)而無人在場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同日9時29分至10時13分許,陸續在上址前徒手將上開空壓機1臺及空氣釘槍1支搬回自己之住處,以此方式接續竊取侯龍吉所有之上開物品得逞;嗣因侯龍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侯龍吉領回)。案經侯龍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蔡中元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侯龍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固曾先後竊取空壓機、空氣釘槍等不同物品,然其此等
舉動係因上開物品難以同時搬動,而本於相同之動機,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足
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平和,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所竊物品價值非微,亦非日常生活所需之物,但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領回,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因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