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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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抗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7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鄭吉祥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鄭吉祥(下稱抗告人)犯附表所示15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據抗告人之聲請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31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下稱本件定刑裁定),並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執更字第2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嗣抗告人於民國112年6月12日以本件定刑裁定存有責罰不相當之情事,向橋頭地檢署遞狀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30日橋檢春崗112執聲他563字第1129030193號函覆否准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調閱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26號、112年度執聲他字第563號等執行相關卷證資料核閱無誤,並有本件定刑裁定、109年執更字第26號執行指揮書、抗告人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刑之刑事聲請狀、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6月30日橋檢春崗112執聲他563字第1129030193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雖具狀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30日春崗112年執聲他563字第1129030193號檢察官否准其請求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主張其於105年間因犯強盜罪(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3、667號强盜等案件,異議狀誤載為106年間),及於106年間犯本件定刑裁定如附表所示15罪(異議狀誤載為7罪),其中強盜罪經判處7年8月確定(異議狀誤載為8年),另本件定刑裁定所載各罪經法院定刑16年確定,應接續執行共24年。然本件定刑裁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2罪(8月、8月)曾定刑1年、編號2之罪為有期徒刑4月、編號3之罪為有期徒刑4月、編號4所示4罪(3年7月、3年10月、3年8月、3年8月)曾定刑4年10月、編號5所示4罪(3年8月、3年10月、7年8月、7年8月)曾定刑8年10月、編號6所示2罪(5月、4月)曾定刑7月、編號7之罪為有期徒刑11月,合計15罪定刑16年10月,認該15罪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限應介於7年8月至00年00月間,惟該裁定卻採接近臨界點之16年定其應執行刑,有違刑罰平衡原則,且因其於106年間所犯如附表15罪之犯罪時間密接,惟法院於定刑時未審酌其係為滿足毒癮而犯數罪、現已40多歲,若接續執行24年刑期將屬高齡,認檢察官否准其請求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因而具狀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
㈢、本件原裁定則以: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15罪,係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本件定刑裁定,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且本件定刑裁定既經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則檢察官係依據已確定之本件定刑裁定為指揮執行,自無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再者,本件定刑裁定已就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有所調降刑度,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佐以依卷內客觀事證綜合觀之,並無有何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況本件定刑裁定之數罪,並未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事,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認本件檢察官以112年6月30日橋檢春崗112執聲他563字第1129030193號函否准抗告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並無違誤,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本院經核原裁定已詳述其認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之具體理由,所為之認定核無違誤。
三、抗告人雖以(抗告意旨與聲明異議內容大致相同):本件定刑裁定如附表所示15罪,其中編號2之槍砲罪判刑4月、編號7之竊盜罪判刑11月,該2罪合計1年3月外,其餘各編號之罪均為毒品相關犯罪,其中編號1所示2罪曾定刑1年、編號4所示4罪曾定刑4年10月、編號5所示4罪曾定刑8年10月、編號6所示2罪曾定刑7月,再加計附表編號3之毒品罪判刑4月,合計16年10月。而附表各罪之宣告刑最重為有期徒刑7年8月,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為7年8月至16年10月之間,然礙於抗告人所犯毒品各罪無法合併審理,經本件定刑裁定酌定應執行16年,認有違定刑原則。另以抗告人於本件定刑裁定之前尚有強盜罪7年8月需執行(抗告狀誤載為8年),再加計本件定刑裁定所定16年,總刑期達24年,認本件定刑裁定未考量其所犯多為毒品案件,犯罪時間多於106年6、7月間,僅因不同法院先後審理確定,便採定應刑之臨界最高值即有期徒刑16年,罪責顯不相當,且與其他法院就類似案件之定應執行刑相較亦屬過高等詞,因認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為不當云云。然查:
㈠、抗告人因犯附表所示15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據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08年度抗字第314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計15罪,所處有期徒刑合計為41年3月;而附表編號1所定之應執行刑為1年,編號4所定之應執行刑為4年10月,編號5所定之應執行刑為8年10月,編號6所定之應執行刑為7月,再加計編號2所處之刑有期徒刑4月,編號3所處之刑有期徒刑4月,編號11所處之刑有期徒刑11月,合計亦達16年10月。經核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且無違反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或濫用其職權可言,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難謂有侵害抗告人原本已有之權益」,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並於108年11月13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定刑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本院查無附表所示數罪中(15罪)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應受本件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之本件定刑裁定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因此,本件執行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抗告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㈡、至抗告人前於「000年0月間」因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5年11月24日以105年度訴字第443、667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部分,業據抗告人於「106年3月8日」向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本件定刑裁定如附表所示15罪之犯罪時間為「106年4月至同年00月間」,足認該15罪均在抗告人上開強盜案件判決確定之「後」所犯,核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不符。換言之,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是被告(如抗告人)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未在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之基準日前所犯之罪,即未能享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卹刑優惠。據此,抗告人之前案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7年8月,自無從與本件定刑裁定如附表所示15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應依法接續執行,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聲請人雖請求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15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然因本件定刑裁定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於112年6月30日以橋檢春崗112執聲他563字第1129030193號函覆否准抗告人之請求,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從而,抗告人執其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核屬正當,故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曾鈴媖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8月、8月。106年11月2日、106年11月12日原審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0、83號107年4月18日同左107年5月8日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不詳時間至106年7月16日原審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95號107年4月26日同左107年5月22日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不詳時間至106年7月16日原審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423號107年6月4日同左107年6月26日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年7月、3年10月、3年8月、3年8月。106年6月10日、106年7月21日、106年7月29日、106年9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號107年4月27日同左107年10月24日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年8月、3年10月、7年8月、7年8月。000年0月間、106年7月2日、106年7月9日、106年7月16日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43號107年12月28日同左108年1月22日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6藥事法有期徒刑5月、4月。106年7月12日、106年7月15日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8號107年9月27日同左107年12月22日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7竊盜有期徒刑11月。106年7月15日原審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03號108年1月29日同左108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