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簡字第320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信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簡字第32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信安因詐欺案件,經扣押行動電話2支,然該等行動電話係聲請人與友人相借,非聲請人所有,亦非作案聯絡或使用之工具,為此聲請發還扣案行動電話2支,以利聲請人將之歸還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而言;至於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妥適裁量,如因審理程序進行,認有扣押必要時,仍非不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2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陳信安因涉詐欺案件,經警於民國112年12月9
日7時47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0號搜索,當場查扣行動電話2支等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嗣聲請人因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2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在案,然上開案件尚未確定,檢察官或被告均仍有提起上訴之可能。
㈡聲請人所指扣案行動電話2支,係員警在聲請人所涉上開詐欺
案件中所扣押,且被告業於警詢中自承該行動電話2支均為其所有(參警卷第9頁);而該扣案物雖未經本院第一審判決為沒收之諭知,然因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亦不受第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拘束,是上開扣案物既係員警認與本案犯罪事實存有關聯性而據以扣押之證物,於本案尚未確定前,為確保日後審理需要,自有繼續扣押以留作證據之必要,本件聲請即無從允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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